原告潘某是向被告许昌市某酒家供应海产品、调味品的业务户。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送货后经被告许昌市某酒家厨师李某签收的货物计款29004元,被告对该人签收的货单不予认可。经厨师杨某签收的货单计款228648元,被告对其中176000元货款无异议。经被告厨房其他工作人员史某、郭某、苗某签收的货物计款1935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因对货款数额有争议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酒家及酒家的出资人张某、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许昌市某酒家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原告潘某向其供货期间,负责人为被告张某。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某将其在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出资8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某;并约定从2011年2月24日起,原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此案,被告许昌市某酒家厨师长、厨师及厨房其他工作人员接受原告货物出具单据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许昌市酒家的工作人员接受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最终结果都应该判决被告许昌市某酒家承担民事责任。
对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笔者认为,应首先考察行为的时间性、空间性、职权性和目的性,重点考察目的性。行为人必须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并且其行为必须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关,必须使相对人足够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行使与其职权相关的活动、目的是为单位的利益考虑,一般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于表见代理方面,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并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错,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关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原告长期向被告许昌市某酒家供应货物,并且向被告许昌市某酒家送货上门,原告送货后,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厨师长、厨师及厨房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目的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上述人员的行为理解为一种有权代理更为妥当,故笔者倾向认为上述人员接受原告货物出具单据的行为是许昌市某酒家的职务行为。
关于被告张某、张某某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责任主体的确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登记(包括出售、转让或继承),甚至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等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现投资人承担责任抑或原投资人承担责任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对于该条中的“投资人”如何理解,只能依据法理来判断。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后,个人独资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现投资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等于加重受让人的责任,似乎不公平。但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故现投资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责任应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补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
关于原投资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个人独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债权人的追索,无疑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故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其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依据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的原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亦不能免除责任。 综上,原投资人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
故对上述案例,法院认为: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厨师李某、杨某及厨房其他工作人员史某、郭某、苗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许昌市某酒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某酒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的原投资人张某和现投资人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个人约定从2011年2月24日起,原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许昌市某酒家给付原告潘某货款;被告张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