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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及程序建构研究

  发布时间:2013-11-05 09:27:16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国引入小额诉讼这种便民诉讼制度,使国家的司法制度更加健全,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司法保护,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统一、理解分歧多、制度欠规范等难题,需逐步完善。现本人根据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工作实际,就小额诉讼制度及其程序构建进行如下探析。

以下正文: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渊源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最早产生于英国(1967年英国在郡法院设立了第一个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诉讼程序,专门受理消费类型案件),发达于美国。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陆续采纳了这种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飞速的发展。2000年以来,我国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法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以及能够快捷的解决诉讼纠纷,成立速裁法庭,对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诉讼进行速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后,各地法院相继尝试了这一做法。

  我院于2005年3月在立案庭成立了速裁审判庭,建立了案件繁简分流的速裁机制。这一举措既为当事人建起了一条打官司的“绿色通道”,更促进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高效快捷的速裁审理,优质良好的服务,迅速在当事人中引起了强烈反响,获得了好评。

上述的法院速裁只是一种对简单民事纠纷快捷的诉讼处理方法,与小额诉讼程序有相似之处,但它还不是新《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但为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它虽与一般的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却更加简便,可以对大量简单诉讼快速地进行定纷止争。由此规定看,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数额较小或者规定价值金额以内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一般简易程序更简化的诉讼程序。从立法结构看,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款置于新民诉法第十三章,即简易程序的体系中,也就确定了它仍应当属于简易程序的性质,只不过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上诉。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别

  需要指出,小额诉讼程序虽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它与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有区别的:民诉法第十五章中所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如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虽然也实行一审终审,但在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具有可选择性,一般案件可实行独任审判,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则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案情方面不要求案情是否简单,也不要求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晰。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争目标是在规定限额内的有价标的。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小额诉讼程序不单体现在其程序的简易,更突出表现在其审级的简化。实务界虽对此存有争议,但其仍能够作为一种名符其实的平民诉讼程序受到欢迎。它能够避免当事人动辄因小纠纷坠入讼累或缠诉,能达到审判资源和功能的更大效用。

  (一)适用范围。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其最大特点就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取消了二审制;其次是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只限于规定金额范围的民事案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广,不易列举,针对的多是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小额债务、小额合同、有价证券、劳动争议(劳资纠纷)、消费者权益等能够体现金钱价值的纠纷案件,故立法上采用描述法进行概括性规定。    

  (二)适用条件。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  

    1、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看出小额诉讼肯定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诉讼未必都是小额诉讼;3、诉讼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能够体现金钱价值;4、实行一审终审制。5、如果发现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反对,则不能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仅是诉讼标的额超过当地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案件,能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意见,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当事人可否协议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是对于仅是诉讼标的额超过当地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或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的。

    二是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地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限额标准的。

    对于这两种情形的案件,笔者认为,如果金额超出的不是太多,比如超过的金额在当地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限额的2倍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可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特例适用,但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意见制作笔录备案,这样做符合诉讼改革和减少讼累的司法目的。如果当事人在宣判前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的,应予准许,并将案件转为按普通的简易程序审理。

   (三)排除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能够体现诉讼标的额的实际价值,是当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基本特征,所以,它不适用于除人身损害财产性赔偿外的人身权纠纷;又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应当在审限内结案,为确保案件质量,也不适用于有程序阻碍或者程序繁琐的案件。比如以下民事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2、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3、确权纠纷案件;

  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有异议的案件;

  5、集团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6、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矛盾有可能激化或矛盾较大的案件;

  8、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9、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

  10、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小额诉讼的立案

    为便于小额诉讼的立案和流转,充分发挥其效用,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辅助立案工作,如在立案大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辅导材料,设立小额诉讼立案窗口,建立小额诉讼绿色通道,同时做好立案咨询指导工作。

    关于起诉状:原告可自行书写起诉状,也可使用法院印制的表格化起诉状,口头起诉的也应当允许。

    关于立案流程:对起诉符合适用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同时向当事人释明,并送达《适用小额诉讼案件通知书》和《小额诉讼须知》,送达使用送达回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适用小额诉讼案件通知书》和《小额诉讼须知》送达给被告。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当日或次日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最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关于案号: 原则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范。在没有统一规范前,人民法院可参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但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统一标注“小额”字样。就此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号可参照其他终审程序的案号编列方式,将案号模式编列为:(  )×民(小额)终字第×号,其中()表示立案年份,第一个×表示受理法院的代号,第二个×表示立案序号。

    关于管辖及管辖权异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小额诉讼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间依照规定不计算在审限之内。

    关于小额诉讼的诉调衔接: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诉调对接中心与小额诉讼审判的衔接工作。对进入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站点、特邀调解组织的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纠纷,如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即予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是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二是当事人拒绝诉前调解的;三是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要求起诉的;四是超过诉前调解规定期限仍未调解成功,当事人要求起诉的的。

关于小额诉讼的审理部门:立民事案号的小额诉讼案件一般由负责民事审判的审判庭、派出人民法庭负责审理,涉商事的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由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关于小额诉讼的审限:既然小额诉讼程序被设置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框架之内,也应服从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但法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对大量的小额纠纷从速处理,一审止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限应短于一般简易程序的审限。比如,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设计可以是30日或45日,确因案情需要延期的,可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延期,最长审限不能超过90日。总之,小额诉讼的审限不能突破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

    六、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  

    小额诉讼程序对审判员的要求: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旨是一审止争,更要求审判人员具有高水平、高素质,否则将难以担此重任。故应当由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审判员承担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任务。

  关于小额诉讼的举证期、答辩期:对于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即时开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举证期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举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0天;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答辩期,指定的答辩期一般不超过5至7天。

  关于当事人及证人的传唤方式:小额诉讼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灵活安排询问证人和质证的时间及地点,但对所使用的传唤方式尽可能地采取存档措施。

   关于庭审程序: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必须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庭前准备可以采取简化的方式进行,可以简化送达、签字等手续,避免小额诉讼程序复杂化。同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要求当事人在出庭时携带并出示所有证据,提前通知证人到庭。在庭审程序方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适度简化,原则上一庭审结。 

  审理过程应当贯彻调判结合原则:小额诉讼应当最大可能地做到案结事了。为保证小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全程调解原则,促使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方式结案,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应当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多做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对确实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关于裁判文书的制作:小额诉讼裁判文书的制作可适当简化。但判决书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应载明要点,适用法律要完整,说理简明而准确,判决主文语言精确不能产生歧义;调解书、撤诉裁定书的制作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可省略诉辩称及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具体操作可由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总结,形成模式。

  关于宣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除不适合当庭宣判的案件外,应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在宣判后的5至7日内送达法律文书。

    七、小额诉讼的程序转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化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应当依照从严掌握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向其他诉讼程序的转化,除发生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允许程序转化,以保证程序适用的稳定性。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程序转化,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转为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化后审限连续计算。

  (一)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转为一般性简易程序审理:

    1、当事人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地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如超出的不多,当事人均同意继续按原诉讼程序受理的,双方当事人签署同意书后,也可作为特例继续适用原程序审理);

    2、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非金钱给付类请求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

    3、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或者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规定条件的。

  人民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的,应经主管领导书面批准,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予以备案。

  (二)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经分管院长批准,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1、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2、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3、其它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八、小额诉讼的司法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诉讼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严格限制救济,但有时公正与效率并不能兼顾,司法救济制度仍是必要的。对于小额诉讼的司法救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救济程序。一是本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且需要审查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外部监督救济程序。

     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救济情形。

二是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有非公民主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要通过主动释明,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此种情形由原审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进行再审立案。

上述案件再审立案后,由审监庭组成合议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再审。其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

  结 语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刚刚起步,在立法方面还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的同类制度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作为法律实践者的人民法院和法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研究,吃透法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法律,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缓解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提高诉讼效率又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探索与实践,促进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健全和规范,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由于本人知识面局限,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不足,故难免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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