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私权讼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然而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了我国的法官存在着根深蒂固的职权主义意识形态,在此形态影响下的司法证明权力运行方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所主导的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产生了罅隙,典型表现形式为法官滥用证据取证权力。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法院收集证据分为两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者均是在当事人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一种公力救济。人民法院启动的调查方式应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随意性是比较大的,有的法官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再自行调查取证,使对方当事人完全无表达意见、提出证据反驳的机会。
分析该现象的成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民事证据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抽象性,相当于给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和程序启动没有确切标准,极易出现主观随意性,启动调查的理由可以无限缩小或扩大。一方面表现为过于消极,该调查的没调查,对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权利保障不足;另一方面为积极行使调查权,不该主动调查的却主动调查。
二是法院考评制度规定缺乏正当性。审判权属于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两者是性质不同的权力,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而行政权的价值取向为效率优先。当前法官审判工作实绩主要以各项数据为指标,如案件数、年度结案率、简易程序使用率、调解率、上诉改判率等,其中某些指标并不适当,特别是结案均衡度与简易程序使用率这两个指标,明显带有行政效率性色彩。审判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点,尽管法官对诉讼活动的主持及指导能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但有些数据高低还是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及案件性质等因素,一味强调数字化考评并不能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反而会使法官产生急躁情绪,因急于结案而导致在司法证明过程忽视程序的法定性。在上诉改判率的严峻考核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因极力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易造成职权调取证据的泛滥。(李珂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