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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重作判决的不足与完善 -— 一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件的启示

  发布时间:2009-06-19 07:59:33


    目前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案件重作判决的不足与完善法院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七种,即维持、撤销、变更、确认、限期履行、驳回诉讼请求和重新作出判决。但实践中发现,重新作出判决在适用中仍存在某些不足应引起关注。

    笔者试通过下面的案例中分析这些不足,具体案情为:某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系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2002年10月23日,该公司对该小区146户居民进行房改,原告王根作为146户居民之一参加了房改,并向被告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月7日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艳丽与王根之子王辉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在2005年8月骗取王根的相关证件伪造王根的签名办理了户名为王辉某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根知道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辉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王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房产管理局以原王根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变更法院判决仅有撤销王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判令被告为王根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不为王根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根在胜诉后很长时间仍然无法得到房屋所有权证,引起其不断越级上访。大家对此类案件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为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弥补法院撤销判决的不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应对此类案件作出让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自然导致原告获得或继续保留其原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向原告发放。原告能否取得或继续保有其权益,仍要受被告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左右。

   首先我们看一下,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能否对此类案件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重作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撤销判决的五种情形。而本案中,已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被告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撤销判决情形,所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似乎可以作出重作判决。 但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规定具体什么情形下可以作出,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复杂性,实践中法官不能准确把握,导致法院在判决中往往是一撤了之,一般不作重作判决。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对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审查结果,对于此后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的行为,原告未起诉,法院不能进行审查。法院如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存在代替行政机关行政的嫌疑,是目前行政诉讼法所回避的。

    此类事件中,法院虽然判决撤销违法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现实保护,原告所追求的并不仅仅是撤销违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是将房屋登记状况恢复到变更以前的其所有的状态。本案出现了原告胜诉但难以获得实质利益的现象。显然,法院如果只作出撤销判决是不能满足原告利益要求的。行政机关也完全可能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而拒绝恢复、颁发返还原告的所有权证。即使运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对违法变更等行为也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有些人会认为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但实践中,很多人对打官司本身有抵触情绪,为了一件事情,连打几场官司实在是为难他们,他们中很多选择上访告状,以求一次性解决问题,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我们可以看出,对法定判决方式的传统理解和认识已经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这一现状应当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

    要解决此类案件出现的问题,要进一步具体分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固然要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甚至有些案件,即使具备条件,也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能及时作出行政行为。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令被告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即不必要对条件、程序及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因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仍具有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先行审查会剥夺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重作判决应当限定明确的范围,理论上能否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为取决于行政机关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程度。当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不存在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享有自由裁量权时,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按照法院的意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侵越行政权。在实践还要注意要根据案件情况和法院撤销的理由区别对待,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增加规定重作判决的具体适用范围,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我们要充分发挥重作判决在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方面的功效,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第一、对于变更行政行为前,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撤销、注销程序的,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主,法院一般不宜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对于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据依据而导致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因法院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司法审查,变更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应由行政机关权衡是否重新作出,法院一般不宜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对于行政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而被法院撤销的行政行为,因为法院未对其实体证据做出判断,应由行政机关选择适用何种途径解决,法院一般不宜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四、对于已对证据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时,法院应当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我们在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还要注意,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内容必须明确,否则很容易被行政机关曲解或规避。前述案例中,如果行政机关在变更前,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撤销、注销的行政程序,法院除判决撤销房产管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外,还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作出重新作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讼累,同时也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维护行政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综上,笔者认为,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司法权如何合法合理行使、法院判决方式的完善等问题仍有必要再作分析和讨论。现行重作判决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受到了权力分立观念的深刻影响,认为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实质上的决定,就属于侵犯行政权。实际上,这一观念是保守和落后的。从保护人民利益,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来看,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支持。所以,赋予法院一定程序和范围的更大司法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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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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