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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女孩洋快餐店打工,是实习?是工作?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09-18 16:04:03


    大四女生到某知名洋快餐店打工,在凌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女孩父亲认为女儿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却被快餐店以其与该女孩不存在劳动关系,女孩是在其餐厅实习的理由加以拒绝。究竟女孩到该快餐店是实习还是工作?该快餐店与女孩之间存不存在劳动关系?日前,此案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一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2月1日,23岁的河南某高校大四学生小华(化名)来到郑州某知名洋快餐有限公司许昌分店打工。小华将在2012年6月30日大学毕业。小华打工的许昌某洋快餐店给小华的月工资是2200元,未与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凌晨,小华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小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向小华父亲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后王某就女儿小华死亡一事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小华主题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小华父亲王某将小华打工的某洋快餐店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被告与女儿小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中,就小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某洋快餐店辩称,小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认为:其一,小华是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关系规定的主题资格;其二,小华在被告处是实习,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三,小华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关系;其四,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王某则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小华在被告处工作。王某针对被告出示的他们与小华所签的劳务协议并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女儿小华所签。同时认为:劳务合同上的主体是郑州洋快餐有限公司的,与被告名称不对,协议与此案无关。后经法院审查,该劳务协议上的小华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同时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介于此,法院对该劳务协议不予认定。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华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资格。小华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小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工资2200元支付报酬的事实已由被告予以认可,故小华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小华因是在校大学生,到被告处是实习而非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小华所在学校与被告签订有学生实习协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劳动法》、《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判决原告王某之女小华与被告某洋快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悉,被告某洋快餐店不服一审判决,已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刘辉案件)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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