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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2016-06-12 11:12:15


    2012年8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新增加的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了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之一。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上述规定透析,我国立法为小额诉讼确立了“二元标准”,决定了“对简单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的“双轨机制”。由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仅涉及到了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和审级效果,缺乏具体的运行规则,加之被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可以说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只能称为小额诉讼制度,甚或只是一种理念。

    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存在适用率偏低和运行状况不佳的现象,当事人和法官对小额诉讼制度均表现出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小额诉讼制度存在法律结构的关系混乱、当事人程序利益缺失、制度运行的程序规则缺位和制度的救济渠道受限四个方面的问题。惟有通过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制定小额程序审理规则和完善小额诉讼救济途径,才是我国小额诉讼的完善之道。

    小额诉讼的设立与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已久,有关争论并未随着新法的通过和实施而逐渐减少,反而越发激烈。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一年有余,这一承载着立法者为解决我国“案多人少”司法难题之愿望而增加的制度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效果如何?是否达到了立法者设立制度的目的?是否出现了难题从而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要深入司法实践进行实证研究。本文以对某直辖市六个基层法院的调研为基础展开论述和分析,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以期为小额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规范提供有益见解。

    一、小额诉讼的实证透视

    本次调研选取的六个基层法院分别为S法院、Y法院、W法院、L法院、R法院和J法院。其中,S、Y和J法院位于该市主城区,经济较为发达;W法院位于该市最东边,经济欠发达;L法院位于该市北部,经济状况一般;R法院位于该市西部,经济状况良好。调研以数据采集、访问座谈和档案调查为主要形式,并参考了部分法院已有的调研成果。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了该市2013年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标的额为11000元左右。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情况

小额诉讼制度的出台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日益严峻的“案多人少”状况,“案多人少,是长期以来严峻的司法现实,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效地解决了中国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基于法院案件压力过大的现实状况,承载着案件分流的功能;另一方面,可以为民众提供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诉讼程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估,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全国基层法院受理的小额案件将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30%左右。

    鉴于我国的小额诉讼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调研中我们将2013年法院受理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和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数量进行对比,以考察其具体的适用效果。具体见下表:

    2013年某直辖市部分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结案件情况

│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小额诉讼审结的案件数量│小额诉讼适用的比率│

│S法院 │12147 │60 │0.49% │

│Y法院 │10958 │350 │3.19% │

│J法院 │8311 │138 │1.66% │

│W法院 │1925 │59 │3.06% │

│L法院 │2652 │30 │1.13% │

│R法院 │4395 │226 │5.14% │

│合计 │40388 │863 │2.14% │

    从上表的数据可知,六个基层法院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适用效果并不理想。适用效果最好的R法院也仅仅达到5.14%,效果最差的S法院甚至只有0.49%。从总体数据来看,六个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结的案件数量仅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数量的2.14%。如果加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比例会更低,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估计的全国基层法院受理小额案件将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30%左右之预期目标相差甚远。

    小额诉讼制度的低适用率说明,该项制度的设立目的没有达到,立法所期待的功能定位没有得到发挥,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被“弱化”和“消解”的地位。

    (二)小额诉讼的运行状况

    小额诉讼的功能不局限于案件分流,还兼具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诉讼程序之设立目的与功能优势,因此还需对小额诉讼运行状况进行具体的考察。

    从Y法院调研报告的数据中发现,小额诉讼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突出。首先从审理期限来看,该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36.24天,而2012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39.71天,两者审理期限相差仅有3.5天。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数额较大的案件相比,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实际缩短,审理效率也没有实质性提高,并未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程序。而且,对该院的问卷调查显示,有90.77%的法官会在小额诉讼中更加重视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会影响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的审判效率,还会影响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的审判效率。

    其次从裁判方式来看,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以前,Y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中,仅案件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要求的案件之调撤比率为74.80%。在2013年1月至9月,该院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之调撤比率为76.8%。由于法官在小额诉讼中更加重视调解工作,小额诉讼程序的调撤率略有上升。但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案件与简易程序案件在调撤比率上相差不大,两者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我国小额诉讼的案件分流作用并未彰显。因此,从裁判方式上看,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流作用并不明显。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不佳,并未达到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诉讼程序之目标,也并没有明显发挥出案件分流的功能。

    二、小额诉讼的实践检讨

    由于受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的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仅仅存在一个法条,肇致当事人对其不甚了解,使得法官对其无所适从。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官审判行为综合作用之场,因此,小额诉讼的实践检讨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为逻辑起点。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之检讨

    从立法规定来看,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是强制性的,即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条件,就应当强制适用该制度,并无选择与裁量的空间,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制度应以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为目标,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有机会选用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纠纷解决机制及程序。然而,从制度设计和立法规定来看,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是出于缓解法院系统案件压力的考虑,为实现案件分流目标而规定了其强制适用的条件。尽管这种强制性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提高制度的适用率,然而忽视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剥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后果,却使制度的适用效果适得其反。

    在Y法院2013年1月至9月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有6807件,其中标的额符合“小额”要求的有5570件。然而,Y法院2013年1月至9月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结的民事案件仅为162件,应当适用但未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结的民事案件比例高达97.09%。尽管法律规定了强制适用,但由于小额诉讼的确定存在“二元标准”,即对“简单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的“双轨机制”,使得当事人存在规避强制适用的空间,即通过对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进行争执来将法院决定适用的小额诉讼制度转换为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发现,当事人为规避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在起诉时故意提高诉讼请求数额,通过虚高诉讼请求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程序利益。

    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逻辑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赋予了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等于剥夺了当事人本应有的程序救济权,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为考虑到一审终审导致的丧失救济渠道之风险,使得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符合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不愿、不敢、不会遵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决定,加之法律规定中本就存在规避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空间,当事人可以很容易“消解”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观察到这样的现象:在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只好以简易程序审理判决案件。而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当事人又以原来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为由,向高院申请再审。尽管这是不规范做法导致出的不规范问题,从中却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制度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同时,这也使得法官在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上慎之又慎。

    (二)法官审判行为之检讨

    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率如此之低,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逻辑影响外,法官的审判行为逻辑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总体而言,法官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表现出消极和谨慎的态度。

    首先,在程序启动上,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强制适用条件,但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要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约束,在当事人对该制度的适用持有异议时,实践中的法官大多只能选择不适用;即便在完全符合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的条件时,如果在当事人提出其他反对适用之事由时,法官也会基于再审或信访压力而大多选择不适用;即使明知当事人通过虚高诉讼请求等规避制度的适用而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虞时,法官也只能听之任之。一方面,小额诉讼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于分流案件、缓解压力,实际上是意图将纠纷直接化解在基层法院。然而,基层法官对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认同,因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其实只是将案件压力和负担留在了基层。另一方面,法律过于强制性的规定造成了法官职权运作的障碍,有的小额案件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来予以审理,而强制适用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压缩了法官职权运作的空间。

    其次,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小额诉讼审理的具体程序规则,使得实践中法官基本是按照原来的简易程序在进行审理,并没有适用更高效率和更低成本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方法。因此,我们调研的Y法院才会出现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和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限上相差无几和裁判方式上高度一致的现象。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缺乏具体的审理规则和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加之基于考核考评机制的压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反而需要更加注重案件的实体结果或者实施强制调解从而保证案件的结果不受到否定性评价为此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最后,由于立法明确规定了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却对救济途径付之阙如,出于信访维稳和绩效考评的考虑,实践中的法官大多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根据我们调研的Y法院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法官会因为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而感到有再审或信访的压力。而在信访维稳的工作要求以及法官绩效考核的影响下,即使法官认为能够保证案件质量,还是会对小额诉讼制度持谨慎适用的态度。调查显示,尽管有69.23%的法官认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对案件的裁判质量没有影响,但是有76.92%的法官仍然会或者可能会因再审或信访压力而放弃对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之适用是强制性,但是由于存在简易案件判断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也存在规避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空间。

    三、小额诉讼的困境分析

    上述实证考察与分析表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一年来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是适用率过低,二是运行状况不佳。被立法者赋予化解严峻司法难题之功效、关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成败与否的小额诉讼制度出现了“弱化”和“消解”的困境。从实践困境出发,考察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立法模式及内容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结构的关系混乱

    从比较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是治安法庭适用的独立非正式程序;德国有其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韩国则建立了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内嵌入简易程序之中的,其实质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运行规则,并非像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之条件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不考虑案件标的额的,只需要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即可。而在实践中,小额诉讼案件在程序启动时,其判断标准更多仅仅是标的额符合“小额”条件,至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属于程序转换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判断标准尽管有重叠的可能,但并不相同。而根据立法规定,案件只有在既符合“小额”标准、又符合“简易”条件时,才适用小额诉讼制度,这其实确立的是“二元标准”。这样的制度设置导致相关的法律结构混乱,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存在界限不清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二)当事人程序利益缺失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采取了强制适用的程序规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直接赋予法院强制适用之职权,以期望能将小额案件分流与快速解决。从某种意义来讲,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过程实质上只考虑了法院的利益,并未考虑到当事人的简易与便利。

    然而,缓解“案多人少”和分流案件之目的是小额诉讼不能承受之重。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应在于为民众提供更高效率、更低成本、更灵活简便的独立程序。“对于小额事件而言,简易程序仍嫌复杂,难以达成小额实践之处理程序应简速化、平民化及大众化之需求。为贯彻保障人民财产权、诉讼权之精神,让一般国民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之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循简便、迅速、经济之诉讼程序获致解决,以提升国民生活品质……”小额诉讼的设立建构,是为了将其程序之经济效率、简便迅速所得利益归属当事人,而赋予其有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并非为减轻法院负担。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源头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之分流案件、缓解压力的设立目的无异于缘木求鱼。

    (三)制度运行的程序规则缺位

    仅仅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审级效果,对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庭审过程、证据规则、程序转换等方面都缺乏规定。尽管实践中先后有北京、上海、重庆、广东和浙江等多家高级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意图弥补立法规定过于抽象的不足,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定造成实践中适用不一,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诉讼流程的简化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重庆高院出台的文件要求不能片面追求小额诉讼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更加简化”,这一规定实际上不允许小额诉讼流程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而北京、上海、浙江等地高院则对庭审、文书、举证与答辩等环节作出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规定。事实上,如果无法实现小额诉讼快速处理案件的目标,将导致小额诉讼的优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而致逐渐被“消解”。在我们的调研中,承办法官对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也都持积极的态度,并表示在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及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等方面都应当进行简化。

    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转化问题,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的法官对此无所适从。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可否转化为小额诉讼审理?小额诉讼制度案件由于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是否只能转换为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是什么?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大多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甚至法官个人的喜好决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四)制度的救济渠道受限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如若当事人对其裁判结果不服,应当如何救济成为一个难题。从规范意义上讲,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渠道应当只能寻求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较为严格,实际上是限制了小额诉讼制度救济的渠道。这样的制度安排过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程序利益。尽管小额诉讼以费用相当原则为基本原理,但是“廉价正义”不等于“打折正义”。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制度程序内救济渠道受限还容易造成当事人寻求法外的权利救济途径,比如闹访、上访、信访等等。这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会“倒逼”小额诉讼制度在适用上的比率。一方面,对小额案件进行简易化、效率化的处理需要对其救济路径进行限制,这就决定了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渠道必然不同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这种矛盾决定了只能在两种利益价值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四、小额诉讼的完善出路

    从我们掌握的数据来看,适用小额诉讼审结的案件尚未达到审结民事案件的10%。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个比率在新法实施第一年也属正常,然而对比我国台湾地区,其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的第一年适用比率就超过17%。另外,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不应当仅仅是为了法院的部门利益,还应当注重对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保障。至于“案多人少”的严峻司法现实,应当以更宏观的视角来进行系统化和体系化的通盘设计和全局考虑。就新《民事诉讼法》的小额诉讼制度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与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程序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已经足够简单化和便利化,也并不存在法治发达国家程序过于复杂而需要简化的需求。然而,一方面,从当事人利益视角考虑,多一种更加低成本、高效率和灵活多变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从长远发展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有益的。

因此,小额诉讼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应当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民事诉讼一审程序进行适用。当然,新《民事诉讼法》刚实施不久,期望于立刻进行大的立法修改不切实际。因此,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小额诉讼运行的程序规则,以详细具体规则的运行和实施而使得小额诉讼制度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达到形“简”实“小”的目的。

    (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强制性,既是对已经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之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误解,也忽略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仔细分析有关条文,并非完全没有当事人进行选择和异议的空间。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内嵌入简易程序之中,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受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约束,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提出异议,这也是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当然,这种权宜之计只能起到暂时和有限的作用。因为缺乏法律明确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而简易程序条件的判断权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当事人的意见并无明确的拘束力,所以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始终还是由法官来掌握和控制的。

    最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是在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后,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突出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一是赋予当事人主动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二是在法院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可以制约法院的职权。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异议权,还可以建立一种消极性评价机制。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时,如果当事人行使了程序异议权从而使得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是最后发现案件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时,行使程序异议权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对方因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多花费的诉讼费用。

    此外,对于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定数额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而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对于小额民事权利的维护,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协商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

    (三)制定小额程序审理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当事人对之不甚了解,法官对其无所适从,最根本的原因即在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审理规则。

    案件适用范围。小额诉讼以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代价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因此其适用必须具有“小额”的特点,即符合费用相当原则。就其标的额标准而言,“小额”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小,而且应当将这种影响限定在经济利益范围内。因为经济利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即使当事人因诉讼权利的限制而丧失了其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而对于身份关系及财产确权争议等案件则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育费等纠纷案件也应当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案件庭审规则。在庭审规则上,小额诉讼应当贯彻低成本、高效率、灵活方便的原则理念,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法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更大的职权运作空间,在一定程序上可以借鉴非讼法理来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裁判,即对纠纷解决应当更加重视调解的作用、在证据调查上法官应当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在证据调查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不相当时,法官可以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当然,为尽可能确保当事人对审理方向和裁判内容有所估计,防止突袭性裁判,法官应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权利。

    程序转换与衔接。为了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才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程序转换是完全必要的。对此,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当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进行程序的转换。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果,可以在程序衔接上借鉴韩国小额案件的“履行劝告”决定制度,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衔接。即在小额案件进入辩论程序之前,对原告在小额诉讼中有获得全部胜诉判决可能的案件,法官应用督促程序作出履行劝告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该决定没有异议,则该决定得以确定从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并产生排除无争议案件的效力,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四)完善小额诉讼救济途径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付之阙如,加之明确规定其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因此对其救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剩下再审程序的途径。然而,由于再审程序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法院适用小额诉讼作出的裁判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均存在较大难题。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以费用相当原则为其建构原理,赋予其同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一样的上诉程序又使得其失去了程序本身的特点和价值。“在此背景下,如果实行不附加其他救济途径的一审终审制,那么除了司法错误和信用不良本身蕴含的风险之外,考虑到我国司法独立状况和我国信访制度的亢奋,还可能对小额裁判的挑战由上诉法院转向其他党政部门。”

    完善小额诉讼救济途径,需要更广阔的视野。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救济的路径,但是同时受到救济条件和救济方式的限制。美国大部分州的小额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和重新审判;英国的小额裁判就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经法官许可后可以上诉;德国在原裁判结果具有原则性意义、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允许小额裁判上诉;日本则对小额裁判允许进行异议,具体效果为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韩国就小额裁判在违法宪法、法律或其最高法院的先例时,允许提起上诉。鉴于相关部门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是出于将案件纠纷化解在基层的考虑,我国应当赋予当事人就小额诉讼裁判结果向原审法院进行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另外指定法官进行审查,以保障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利益。

责任编辑:杨亚菲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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