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该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方式,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能够适用调解结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目前司法实践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就近两年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大多数法院仅仅判决撤销原裁判,作出改变裁判的极为少见,更是没有发现调解结案的情况。而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并不是当事人没有调解的意向,而是审判实务中对调解是否能够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疑惑。本文主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调解准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合并审理的倾向性态度及调解结案时文书制作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论证了调解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分析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我国学理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适用其他程序救济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该种概念表述强调了其他程序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特性,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局限于判决,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2)“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指案外人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这种概念表述确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局限于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3)“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该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不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还有权请求法院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与确认,即作出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的裁判。
通过对上述学理界不同定义方式的分析,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我们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划分为狭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广义的撤销之诉。其中,狭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请求撤销原裁判;广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请求撤销原裁判与改变原裁判两项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义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广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诉讼的实质性差异
普通的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通过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解决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撤销为主,但也存在当事人在请求撤销原裁判的同时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根本性质上讲系形成之诉,但有时兼具纠纷解决功能,具有复合之诉的形态特征。
二、调解结案准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分析
在我国目前强调调解的司法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不仅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而且调解几乎适用于我国所有诉讼程序类型。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相结合的过程。其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法院调解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调解能否进行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的权利,也正是基于此,调解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能够适用调解也就取决于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是否有权处分。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性质为形成之诉,但兼容实体权利的解决,具有复合之诉的特征。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仅提起狭义的撤销之诉;二是第三人在请求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同时,要求对实体权利进行分配。那么,对于该两种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准用调解结案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种情况,第三人提起诉讼仅要求撤销原生效裁判,该诉讼请求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基本标志和主要方式,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也就是说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公权力的象征,其已经超出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对于原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应当撤销只能由掌握国家审判权的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运用公权力严格作出,而不能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因此,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仅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没有适用调解结案的基础。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上诉审、再审的区别,究其根源在于诉讼的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撤销已生效的错误的裁判,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而上诉审、再审虽有纠错的功能,但根本目的仍是纠纷解决、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
对于第二种情况,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兼具撤销原生效裁判、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及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与确定两个方面,对于请求撤销部分,无法适用调解。但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与确定的请求则涉及私法权益,系第三人可行使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意解决,这也就为调解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得以适用提供了条件。
三、调解准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实务分析
1、审判实务中,对于撤销与改变原裁判合并审理,最高院倾向于严格限制适用条件
调解准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基于广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改变原裁判的请求,又是基于合并审理的原理。而根据合并审理的理论,除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必须予以合同审理外,其他情形引起的诉的合并,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而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合并审理即可由人民法院具体决定的情况。
同时,对于撤销原裁判后当事人就撤销部分的内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请求解决的,是否可以另行起诉的问题,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出规定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解释》中即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就是说,对撤销部分所涉民事权利义务请求解决的,可以另行起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只撤销前诉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关于撤消后如何重新安排实体权利义务则要求第三人另行起诉解决,是一种相当合理的做法。”由此,最高院对第三人在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同时关于实体权利义务重新安排的诉求,采取另行起诉为主,合并审理为辅的态度。而最高院之所以有此种倾向,主要是基于多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如果将第三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将导致出现审级上移、上级法院负担过重、背离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等弊端的考虑。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严格适用改变原裁判的条件,审判人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对于第三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起的撤销之诉,可以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2)对于第三人对二审生效裁判提起的撤销之诉,则仅作撤销判决,对于实体权利分配方面则要求第三人另行起诉。
2、调解结案时,如何制作裁判文书的问题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时,直接制作调解书结案即可。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复合性诉讼,采取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结案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一是对于调解内容仅出具一份调解书即可,在调解书中增加载明一项主文:撤销原裁判,随后再确认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二是调解结案时,出具一份调解书即可,仅将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参照上诉审和再审中调解结案,调解书的生效就视为对原生效裁判的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三是调解结案时,出具一份判决书即可,判决撤销原裁判,同时将调解内容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四是针对撤销原裁判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针对调解部分单独制作调解书。
笔者赞同采取第四种形式即分别制作判决书和调解书结案。同一案件判决书、调解书并存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同一案件调解书、判决书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于上述另外三个文书制作方式,笔者认为,均存在问题:对于第一种调解书中载明撤销原裁判的内容及第三种在判决书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因调解书与判决书的对象不同、两者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调解书中当事人有反悔权等,因此不宜将二者一并作混同处理;对于第二种参照上诉审和再审中调解书的生效即视为原生效裁判的撤销,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复合性诉讼的性质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体复杂性的特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上诉审、再审存在区别。
四、结语
就近两年的司法实务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除请求撤销之外,大多还提出了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确定的请求,按照具体情况,在要求撤销一审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两方面的问题因地适宜地进行合并审理,能够有效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大化地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也为发挥调解的优势创造了土壤——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具有的争议主体的复合性及两方面诉讼请求并存的特征势必造成实体法律关系处理的复杂性,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调解的途径,谋求灵活、实际的解决方案,能够极大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