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对小额诉讼做出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小额诉讼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小额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该制度的立法定位、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完善这三方面来论述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定位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中,对于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应当在简易程序之外独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二是小额诉讼程序只是从简易程序中分化出来的特殊程序,其立法特点仅仅表现为一审终审,落实到具体的审理程序方面,其与简易程序并无区别,实质上只是确立了小额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的特殊审级制度,因此,只需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个别条文即可。[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页。]我国遵循后一种观点,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归结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立法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定,不具有区别于简易程序的显著特征。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只是界定了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并没有对该类案件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新程序,更谈不上审理程序的新特点。
第二、一审终审不能成为划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依据。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区别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但这并不足以使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一种独立的审理程序。因为一审终审是一种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关注的是案件的审理次数,即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级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五期。],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运用的具体程序。一审终审意味着小额案件经过一审即告终结,在审级上不能寻求其他救济,但小额案件本身在适用一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时,应当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该程序有什么特色,才是其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很显然,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审中与简易程序适用相同的程序规定,决定了它无法成为一个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特程序。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概念没有立法的明确认可。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体例上以章的形式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见,在立法设计上,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中的特殊规定,并没有脱离简易程序的范畴。
因此,小额诉讼制度虽然被认为是旧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及突出成果,但其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的一类特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认识不足
一方面,小额诉讼作为一项新制度,其实施时间还不是很长,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不了解、不信任小额诉讼程序,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尚未完全体现。此外,小额诉讼中实行一审终审是目前当事人接受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障碍。出于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让很多当事人担心既输了官司又丧失了上诉纠正的机会,害怕自己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一些当事人想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亦不愿丧失上诉权;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又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凡是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一些当事人不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却又不得不适用的局面,一旦其认为裁判结果对其不利,一审法院将承担较大的判后答疑和申诉信访等维稳压力。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还会再去寻求别的解决办法,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
(二)当事人缺少程序救济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这虽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所作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需要立法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这也是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等行为的关键所在。
(三)缺少对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行为的规制
因为小额诉讼成本低,当事人只需付出较小成本即可使用司法资源,这一方面便利了当事人,提高了该制度的利用率,另一方面也容易激发当事人的诉讼欲望,产生滥讼现象。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原告将一个案子拆分为几个独立起诉,或仅就争议标的额的部分提起诉讼,以满足小额诉讼的条件进而适用小额诉讼,这样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会被闲置,不能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送达难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优势难以发挥
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效率的难题之一就是送达难。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民间借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关乎民生的案件,此类案件的被告经常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债、拒不配合等行为,给诉讼程序的进行带来很大不便,这些情况成为制约小额诉讼程序启动及高效运行的瓶颈。
(五)案件预判标准不一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二是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要确定标的额的大小并不难,但要判断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就需要敏锐的案情分析能力,不同法官看待问题的深度不一样,判断的标准也会不同。实践中,很多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性,如很多侵权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能相当复杂。如果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不当,不仅会影响其本身功能的发挥,也会增加涉诉信访的压力。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坚持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
设置小额诉制度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根据新民诉法规定,只要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就必须适用,具有强制性。新民诉法解释已具体列明了哪类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哪些不应适用,我们既不能允许当事人对法定范围内的案件选择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除非法官认为适用该程序不适当),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或一般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案件本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却不愿适用,那么程序设置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相反,如果案件本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当事人选择适用了,原本为小额诉讼程序配套的相应资源就不能有针对性地为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案件使用而存在资源浪费。因此,应坚持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
(二)普及新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内容,特别是小额诉讼制度
一方面可以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对此项内容进行宣传,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在立案窗口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流程示意图及须知,同时也可以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案例宣传等活动以及组织巡回开庭等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小额诉讼制度程序简便、效率高的特点,提高群众对该制度的认同感。
(三)明确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了上诉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明确的纠错救济途径。民诉法没有禁止小额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但能否申请再审,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理由是:普通程序才有再审,再审是穷尽了如上诉等其他救济措施后的一种例外救济程序,而小额诉讼案件本身就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如果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那么小额诉讼就失去了其原来高效解决民商事争议纠纷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只要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的,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也不例外,这也是当前的主流观点。但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法律已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这就意味着如果允许小额案件再审,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是可以上诉的,这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不符,同时也使当事人获得了超出原审程序的救济权利,似乎有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嫌。基于此,笔者认为小额案件不宜申请再审,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一次异议,交由同级法院审查处理,以异议取代再审,以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四)限制诉讼权利,对拆案、分案作出具体规定
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必要限制其小额诉讼的权利。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故意将诉求进行拆分,只起诉同一争议标的的一部分,但过失或原告向法院表明就其余部分标的不再另行起诉的除外。过失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已表明不再另行起诉却又起诉的,依据一直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五)做好审判保障工作
要想方设法解决送达难问题,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快审快结优势充分发挥。第一,安排专人负责送达工作,协助法官做好释法说明和诉前调解工作,不断摸索新的送达工作方法,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消除办案法官的后顾之忧。如在受送达人无人在家的情况下,可以在其居住的小区、工作单位等地的管理人员说明情况,并张贴法院联系方式,以便受送达人或其家属看到后与法院联系;第二,法院要主动加强与基层组织、相关部门特别是与邮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将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邮政部门反馈,加强邮政部门在专人专管、送交回执、在回执上注明实际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加强业务培训等方面的管理。第三,充分利用新民诉法增加的新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六)设立小额赔偿法庭,全面提高小额诉讼主审法官的素质
小额纠纷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也应该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如果在庭审方式上与简易程序相同,就忽略了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立价值,其也只是徒有虚名罢了。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实现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分配专业的人员。目前,在小额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很多地区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从为法院工作减压和管理便利的角度考虑,设立独立的小额赔偿法庭有助于案件的直接分流,减轻分案压力,同时,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管理。在专业人员配置方面,我们应看到虽然小额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不多,但大多涉及民众日常生活的小事,这直接关系到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因此,要选择那些专业素质高、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审理经验丰富的法官。此外,小额诉讼具有非职业化的特点,一些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中,除配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外,还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确认法院可以聘请或者雇佣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的人员、愿意为法庭服务的律师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如日本允许法官把小额诉讼案件交给“公证调停人”进行解决协调小额诉讼。[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1页。]我国经过多年的司法建设,对人民调解制度及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开始重视起来,并于2010年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的司法所及司法调解员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律,司法所与司法调解员的业务受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在实践中,司法调解员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可通过立法认可司法所在编的司法调解员经基层人民法院授权,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
(七)简化小额诉讼的审理流程
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应该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首先,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必须便捷,起诉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审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小额案件,应尽快将小额诉讼案件交到承办法官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可当即进行调解。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若双方均同意放弃,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其次,为了达到速裁速判的目的,小额诉讼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其庭审程序可以不拘泥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诉讼活动顺序的限制也可适当简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环节,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最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简化裁判文书。为了确保裁判文书简化的规范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样式,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参照使用,以增强小额诉讼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当要点化和格式化。[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2012年9月25日。]审理法官只需将原被告信息、案件主要事实、裁判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要点填入格式化的小额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即可。
四、结语
小额诉讼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 【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通过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不仅便于普通民众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加他们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赖,也为社会上不断增加的小额纠纷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然而,没有任何一项制度在设立之初就是完美的,小额诉讼制度也是一样,虽然新民诉法解释对该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还有许多细节考虑不到位,规定不够全面,进而影响到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发挥。我们应该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小额诉讼制度的本土化发展,使其逐步趋于符合社会管理的理想状态,这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