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层面明确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对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立案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的门槛降低了,但是立案工作也并非只是简化为登记工作,而是在立案的过程中要实现诉权与职权的平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减少诉累,真正意义上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一、立案审查制的审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有具体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主体资格时,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整个诉讼过程才有实际意义。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即当事人是否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审查主体资格要对原、被告双方同时进行审查。审查原告时,主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2、审查被告时,主要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这就要求被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身份信息。3、审查诉讼请求时,主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诉性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或者非法的利益、诉求应视为不具有可诉性。审查事实和理由时,主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能否明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但只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拥有诉权、法院应予管辖的证据,即起诉证据即可,不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4、审查是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就要求在审查时,应审查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诉讼,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在审查时可能涉及到实体问题。5、对于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这就要求法院对于管辖问题要进行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案件才予以立案,对管辖的审查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对于复杂的管辖问题,还要对实体问题进行程序审查。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起诉状时,主要对起诉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全面进行审查,如果起诉状内容不全,则要求当事人补充起诉状内容,达到起诉状要求的格式。
二、《决定》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理解
“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是否只是单纯的把立案的行为变为登记行为,是否所有的案件法院都要登记受理,是否立案登记了就能从真正意义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笔者认为,在立案登记的过程中也不能完全忽略对案件材料的审查,认为审查案件导致“立案难”的情况是错误的,恰恰相反,立案登记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审查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减少当事人诉累,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在过去的“立案审查制”模式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要经过审查才能接收,这就导致一部分当事人的诉状由于不符合立案条件,就被法院拒至门外,当事人也不知道通过何种途径来解决自己的纠纷,于是就有了信访、闹访现象的发生,而“立案登记制”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矛盾,让他们从内心里觉得到法院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是正确的,而不是通过信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大大减少了政府的信访压力。
第二、“立案登记制”并不能完全摒弃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决定》中明确指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这就要求在对案件材料进行登记之后,还要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进行审查,这就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但是这样审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阻止过多的案件涌入法院,也不是为了故意设置门槛让当事人的诉求难以得到保障,相反,这样审查的目的,只会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例如,对管辖权的审查,如果不考虑管辖问题,只是做到有案件就立,那么如果被告一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到案件材料后还要重新立案,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安排开庭,这样就会导致案件的进度非常缓慢,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另外,这样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在这过程中不免会产生很多纠纷,这就导致了每年法院案件的数量都在不断增长,如果所有案件都不经过审查,那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也就更加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区别。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立案条件的审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审查制”要求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这其中包含了在实施立案登记制的过程中,要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起诉要件指: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状的格式即可,并且要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并不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胜诉的目的,不需要对实体进行审查。诉讼要件,通常指:1、有关法院方面的要件,如法院裁判权、管辖权。2、有关当事人的要件,如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确定、诉讼能力、诉讼特别代理人、诉讼特别授权等。3、关于诉讼标的(对象),如特定化要求、权利保护利益等。4、诉讼障碍(消极要件),如仲裁约定、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拘束等。但是,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未区别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而统称“起诉条件”。故目前,在“立案审查制”的模式下实际上也对法律实体进行审查;在“立案登记制”的模式下,立案只需要对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诉讼要件方面不需要过多的审查,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还是要在某些方面比如管辖上进行审查,并且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要及时对当事人释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立案登记制”的适用
目前,“立案登记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作出明确的要求,全国法院对于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还处在探索阶段。2015年4月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宁波市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将立案登记制全面适用于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等所有类型的案件中。其中第三条规定“立案部门在接到民事、行政、刑事自诉一审起诉状时,应先予以登记。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该条规定体现了“立案登记制”的显著特征即登记制。把立案登记纳入到整个诉讼过程中,使得案件从登记时即进入程序,让当事人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通过信访等其他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样就大大减少了信访案件的发生。对于登记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宁波中院出台的《宁波市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列举出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并且在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以上情形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立即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法院立案的条件,也让当事人知道是自己的诉求不符合规定才不予受理的,而不是像以前在不知道什么原因的情况下,就是不能立案,权利一旦得不到救济,就只能用其他途径了。
四、“立案登记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立案登记制”还处于探索适用阶段,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全国各地不少法院也在自己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上进行一些由审查变为登记的尝试。但是这仍然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去进一步完善关于立案登记方面的法律条文。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是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三是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立案登记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当事人才能够有依据要求法院予以立案,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立案登记制度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体现,这就要求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立案登记工作。
五、“立案登记制”在法院立案工作中的几点建议
一、把立案登记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始。法院程序的启动不是从立案庭受理案件开始,应当自登记后开始,先进行登记,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也就是说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就是登记,当事人提交立案材料,法院必须无条件接收并登记,还要注明登记时间,这样当事人才会在出现纠纷时先想到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像以前一样还要考虑法院是否立案的问题。
二、对登记后的立案材料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立案登记后对材料的审查应当主要集中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状格式以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证据材料方面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在告知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后就立即将材料退还当事人。
三、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制度。实施立案登记制以后,虽然法院仍可以进行必要的释明和指导,但起诉人应对自身起诉不合法完全承担不利后果。《决定》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种体现。否则,将会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就不是国家审判机关了,而是成为了信访接待室。
“立案登记制” 对于保障人民诉权、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减少信访案件数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更详细的诠释,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是依法治国的本质体现,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诉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