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辅助法官办案的科技手段越来越多被应用在诉讼中,在各类案件的证据提供及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依据。通过鉴定活动能够科学地、深入地揭示事物的面目,使人们依靠感觉器官、生活经验所无法认识的问题得到解决,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特殊方式。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再是启动鉴定的唯一主体,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还包括当事人。然而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多次鉴定或多次启动鉴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的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提交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有的当事人往往为了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在立案时就提交了鉴定结论,学术界称之为“自行委托鉴定”。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认识有限,往往对该鉴定结论不信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当事人的“异议权”没有可供执行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一般都同意重新鉴定。
启动重新鉴定有以下积极意义:一、重新鉴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借助科学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活动是由人来完成的,是人的主观对客观鉴定材料的反映。受鉴定人认识水平的不同、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鉴定标准不同等影响,实践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确认,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判断原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标准,对原来正确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对错误的鉴定结论予以纠正。用重新鉴定的方法可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纠正错鉴,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二、重新鉴定是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有效监督。假如原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是基本一致的,就说明原鉴定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当出现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有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时,这就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个方面审查两个鉴定结论,确定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此时,当事人会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产生疑问,损害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形象,使案件审理复杂化。通过重新鉴定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可以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切实评价,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从而实现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的目标。
然而,在产生积极意义后重新鉴定的弊端也接连出现,最主要的表现便是对鉴定的理由与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导致鉴定随意性较大、反复进行,对案件审判产生不良影响,表现在:
一、恶意的重新鉴定申请加重诉辩的对峙情绪、撕裂当事人之间的诉前关系。重新鉴定的案件,往往持续时间较长。由于民事诉讼大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要在3个月内审结。即使适用普通程序,如果进行重新鉴定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虽然诉讼法规定重新鉴定不计入审限,当事人还会因此多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审理的被告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对涉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的案件,对其中95%的案件都会提出重新鉴定,即使保险公司未提出,作为案件的其他被告也会提出,甚至多次出现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当事人中途放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客观拖延办案时间。
二、多次的重新鉴定结论客观上削弱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动摇司法判断的稳定性。不同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因此不会被接受。如果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适用鉴定结论的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相同,有时甚至相反。即使是生效的二审判决,当事人也会因为鉴定结论的问题而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程序采用了与原来不同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那么既判力就得不到尊重,对法院的权威性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由于司法鉴定的反复进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不愿意继续参与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转而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不仅给行政、立法、司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性也产生了不良效应。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避免过多的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重新鉴定:
一、严格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对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由当事人申请,并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仍在于人民法院。法官是否接受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中的规定由承办法官依据案情进行判断,如果该案所涉及的问题是专门性问题,且当事人理由充分,就应当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或者凭借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能够做出理性判断,觉得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然,对于法院不予鉴定或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该享有复议的权利。
二、明确重新鉴定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理由存在的相应证据。由于我国对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通则》从形式条件上规定了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的重新鉴定,《证据规定》也规定了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但这些不是重新鉴定启动的实质性理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规定: 对《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细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中包括:1,因申请人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而得出的鉴定结论;2,因鉴定人自身业务水平的缺失,引用了错误的鉴定条款得出的鉴定结论;3,因鉴定机构的设备有限,使用的鉴定方法有缺陷而不能达到鉴定要求的预期效果等,但前提是以上“不足”在通过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程序仍然不能确定其证明力;4、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5、鉴定结论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6、同一案件经过多次鉴定,而每份鉴定结论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的。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应从严把握。
三、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涉及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方法技术、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和可靠程度等。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必须先通过质证来解决,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不是无休止的重新鉴定。世界各国的鉴定制度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求鉴定人出庭很有必要的。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准确把握鉴定结论,因而不能有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对鉴定结论予以明确说明,这样就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缺失,对当事人也是一种释疑。
三、严格限制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和次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但为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又中途放弃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其后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应准许。这就要求当事人需及时有效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重新鉴定有其积极作用,然而在现行的制度下维护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也很有必要,应该通过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法院也应严格审查鉴定结论,控制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加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通过质证来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的质疑,最终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在争议很大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仍然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由当事人提供确有理由的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可以及时纠正错鉴,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但应该对重新鉴定的次数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