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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上一 年度”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6-06-12 10:06:15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在案件发回重审时,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审”的含义,笔者认为,“上一年度”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宜,而非发回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理由如下:

    第一,从其立法宗旨上看,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

    第二,以体系解释学上说,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是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年的统计数据并未统计发布出来,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经过治疗及诉讼、伤残鉴定等一系列程序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受侵害时当年的统计数据通常已经公布,才做出如此规定。  

    第三,从反对解释而言, 如果按“发回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最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致使被侵权人一方会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再发回重审的怪圈,令赔偿义务人不堪其忧,这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 或者说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人、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不能因为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显失公平。再者,人民法院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情进行裁判,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水平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被赔偿人一个损失填补。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上一年度”应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宜。

责任编辑:杨亚菲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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