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由来和概况
原告河南省岳氏精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氏公司)诉被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岳氏精忠科技有限公司已到期债务1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4日前一次付清。”权利人岳氏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的执行过程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许电公司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被执行人许电公司的代理律师到庭,表示对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均无异议,并直接提出自愿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评估,用以抵偿债务。申请方代理人表示接受这一方案。执行承办人此后联系了本院技术科,将此案拟评估资产的概况向有关事务所做了说明。技术科在详细征询了有关情况后明确答复,因土地和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无法予以评估。承办人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自行协商解决此事。
2014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带着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和附件《资产估价清单》到庭。申请人表明:其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进行执行和解,并将《以物抵债协议书》及附件的副本提交法院。被申请人亦称,这份协议是双方根据该公司实际情况,经过市场调查和了解,双方协商确定了资产总值。承办人对上述和解协议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债权债务,除了本院正在执行的150万元以外,许电公司尚欠岳氏公司784万元;双方列入抵债的原属许电公司的财产含土地、厂房、大门、围墙、配电设备等地上附属物,经双方协商,共计估价金额为2000万元,抵偿总债务934万元后,申请人岳氏公司须按约定期限支付给许电公司1066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数额远远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承办人就以物抵债协议专门询问核实了有关情况,一是这种涉及公司财产处置的重大事项是否经过股东会议的决定;二是用于抵债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三是明确告知双方,因抵债协议超过执行标的,法院不负责交接财产事项。被申请方法定代表人对提出的问题一一给予明确答复,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将自行交接财产和办理手续,法院无需参与。后提出要求,为其出具关于执行和解的裁定,以便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我院依法作出(2013)魏执裁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到庭提交双方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移交清单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清单载明了移交的财产状况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向我院作出书面说明,所列财产已移交完毕。
2014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持已办理的许电公司土地证到庭,就土地证载明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不符做了补充说明,均明确表示证载面积的减少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数额,并提供土地证和宗地图复印件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
2014年4月18日,我院承办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专门就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进行调查询问。双方均表示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及财产未在金融机构或其他民间组织和个人处设定有任何的借款、抵押和担保债务。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要求,因我院(2013)魏执裁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发出时,土地证尚未办出,故裁定书未能载明土地的性质、坐落与证号,土地管理部门要求重新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裁定,以使土地过户手续尽快办理完毕。经研究,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协助执行的规定内容,我院作出(2013)魏执裁字第602—1号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此案执行完毕。
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张荣冰委托律师来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1、撤销(2013)魏执裁字第602—1号执行裁定书;2、勒令停止岳氏公司向许电公司支付溢价款1066万元。本院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待合议后即将给予书面答复。
三、因此案的执行的有关情况而引发对执行和解的思考
1、关于执行和解的内容、形式和效力问题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这是《民诉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执行和解的内容及形式的详细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就效果而言,执行和解的社会效果优于强制执行,上级法院大力提倡运用执行和解的方式执结案件。
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相比,执行和解具有如下特殊性:1、双方自愿平等进行,无第三者的说服、引导和强制;2、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因此而撤销原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变更执行义务主体;2、部分债权的豁免;3、履行期限的宽延;4、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或约定以其他更为简便的方式履行义务。各种履行方式,只要符合自愿达成协议,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允许(最高法院《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
执行实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以物(多为房产)抵债,当物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多余款项,是很常见的现象。只要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就应当依法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本案中也是如此,双方当事人为了和解而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估价清单、交接清单,我院所执行的150万元标的存在于整个协议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交接钱款没有异议,就无需再做区分。
2、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4】15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超过案件的标的。本案中,我院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以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至于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移交财物数额大于此案的执行标的,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执行案件而自愿商定的以物抵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执行机构在查明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无权干预。
3、关于案外人张荣冰执行异议问题。张荣冰提出异议的理由有三条;一是许电公司已丧失主体资格,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无效;二是岳氏公司与许电公司所签协议书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律,应予撤销;三是估价清单未经全体股东确认,严重侵犯了张荣冰合法利益。对此我院亦要做出专门说明:(1)许电公司因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而被吊销执照,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经营其许可经营项目。但此案中,许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因执照被吊销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执照问题丧失处置财产的权利。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自行处置财产,任何时候都不属于经营的范畴;(2)如果张荣冰依法主张撤销权,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之诉不是执行机构有权解决的问题;(3)估价清单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并不影响许电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签约,作为买卖的另一方,收购某一企业财产时,无需逐个征得对方全体股东的许可。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只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4)张荣冰是许电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非许电公司的债权人。其本人的股权受我国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的保护,他所提出的停止支付溢价款的请求,属于公司清算的范畴,应当提起诉讼,执行机构无法处理;(5)张荣冰所提出许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每亩价值80万元纯属臆想。在执行之初联系评估的过程中,承办人出于负责的态度,曾向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了解过该处工业用地均价,约15万元(含办证费用)。
4、关于许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经过执行人员多次的认真审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出自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意,且没有发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和确认。经审查或者确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予批准”(人民法院出版社:《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2011年,主编:江必新)。另外,此案的执行标的150万元存在于双方交接财物的整体协议中,其中土地价值占绝大多数,不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证照转移手续,整个协议无法完成。这应当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需要办理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情形,所以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这也是执行实务中很常见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裁定书所指向的财产,并非我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今年4月份,省高院在全省执行局长会议上就执行和解提出指导性意见,其中一项内容是:凡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原则上执行法院不再出具裁定书。这是由于南阳中院的执行部门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因出具裁定而引发不良情况发生,导致数名执行人员为此受到党政纪处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一个案件的不良社会效果而改变对现有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加上承办人本人的主观因素,更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大有区别,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为当事人出具解决案件实际需要的法律文书,否则属于一种不作为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