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的事儿
2014年7月12日,司机蔡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行至790KM+400M处时,挂车突然起火,造成所载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部位位于半挂车左侧中间的车轮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天气因素、外来火源,不排除轮毂故障。”因火灾事故,某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64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某运输公司并没有对该案所涉车辆投保自燃损失险。
某运输公司诉称,因我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54000元、路产损失964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71640元。
保险公司方面则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虽投有车辆损失险,但本次车辆起火是非外来因素导致,应定性为自燃。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处投保自燃险,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排除了外来的因素,不排除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火灾,应认定为自燃。自燃险即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它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只有在机动车辆投有自燃损失险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该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才会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并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双方没有形成自燃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某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醒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与之相对的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也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机动车辆保险险种越来越多。因此,在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时,即要充分考虑自己的需求,也要充分了解各种保险的具体承保范围。只有这样,才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使自己以及第三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