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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02 11:15:26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在纠正裁判错误、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合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多头申请再审、申诉、抗诉不断且无序,法院判决效力不稳,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原则,使人民法院主持正义的形象受到了损害。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进行;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不成立的则予以驳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是进入再审的前置程序。二是人民法院自身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要进行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所作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使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及裁判处理上受到影响。影响原审裁判质量或当事人不服的主要原因

    再审与原审事实认定的依据易出现误差认识,导致同样的事实出现不同的结果。审判监督案件审查审理的范围与原审审理的范围有差别,导致在原审程序和审监程序方面,存在着事实上和制度上的不一致,使原审裁判的效力增加了不稳定性,同时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和不满。一般说原审裁判是按原审适用的诉讼程序,在对所审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依法作出的裁判,(除确有错误的案件外),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法律结果,当事人应当遵守既判的义务。而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一方面要全面审查,同时对“提出的”申请、申诉问题作重点审查;另一方面还要对申请人、抗诉机关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一般会超出原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以既定的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再审程序中扩大了证据范围所能确定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会存在不一致,使当事人在认识上造成对抗,使法官对裁判结论不好自圆其说,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起到了妨害作用。

    再审与原审事实认定的依据易出现误差认识,导致同样的事实出现不同的结果。如在民事案件再审理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原审中的意思自治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法律关于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导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意识对抗,导致案件因证据问题而反复重审或再审。其中原因,不乏有法制发展中的不成熟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对于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也就是说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在举证期限届满时,除特殊情况外,在本案的举证权利也同时终止。当事人最迟应于法庭审理时完成举证行为。这些规定对规范民事审判活动、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是依法治国和实现治化的具体体现。但却与社会现实存在较大差距。这样的话,案件一审再审、一查再查的局面终将难以得到遏制,法律的尊严也就很难得以尊重。这与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及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要求是不相符合。

    那么能否以此说明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法律届的人士对此问题可能会好理解一些;而对于当事人、对于人民群众来说,就会很自然地认为原判就是错误的,并且对原审法官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一方面使审判资源消耗过大,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甚至会认为审判中的人为因素过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具有不确定性,导致申请再审主体范围广泛,申诉不断,缠诉不止。由于法律没有确定提起再审的主体范围,往往使一个案件,特别是侵权类案件,在审结后,不只是当事人能申请再审,案外人也为自己的利益申请再审,一些组织、团体也能要求再审。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合法及时地得到保障就成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作过限制性规定,但实践中并不能起到真正的限制作用,效果不明显。而且也不能限制案外人的再审要求,更不能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些人数较多案件的当事人,为拖延履行义务,逃避责任,甚至打起了伦番申诉的接力赛,上访战。

    四、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无限制,使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制度过于机械,不能突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地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应当具有主导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但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行驶审判监督权方面,在法律运用上是不应当一致的,故在对待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如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进行再审。又由于法律对抗诉事由的成立与否不加考虑,都要进入再审程序,造成诸多讼累和新的矛盾。使抗诉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受限制地进入再审审理。还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裁判义务,在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后,想方设法要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是否考虑当事人已超过申请再审时效的问题呢?如果不考虑而提起抗诉,人民法院还应当进行再审,这就出现了用同一部法律的规定对抗同一部法律的规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审判权被动行使的结果,是浪费了大量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面临严重考验。

    五、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导致一些裁判结果法律依据有争议;法律自身存在的不衔接或矛盾性规定,导致在适用法律方面法官无所适从,当事人各取所需。最终结果是难于服人。这些问题也是审判监督工作需要规范和统一把握的问题。

    例1、《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民事裁定是否能够上诉的问题,第140条与第186条的规定就不一致,而且没有衔接性的规定。第140条对一审裁定能否上诉做了分类规定。而适用于再审程序的第186条则只规定:对已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所做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且没有限制性或衔接性的规定。那么,根据第140条的规定不能上诉的裁定,如果按照再审程序和第186条规定作出的裁定则可以上诉。这种法律矛盾的存在给审判工作造成极大的被动和危害。

    例2、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1)证据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准备过程中所调查收集的新证据,只在抗诉书中作为抗诉理由作叙述性显示,而不向法院移交;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否向法院移交。造成检察机关有理由抗诉而法院再审无证据的矛盾。(2)程序方面,法理上,抗诉应围绕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和理由,申请抗诉当事人的申请抗诉书、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并随抗诉书一并移送接受抗诉的法院,以便法院能够全面了解申诉、抗诉情况,并准确把握案件,妥善处理纠纷,以达到案结事了。但检察机关并没有这样做。造成法院再审时只知道抗诉理由而不知道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甚至出现抗诉理由与申诉理由不相干的情况,而最高法院只原则性地规定再审抗诉案件时应以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为重点,即抗什么审什么。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审理抗诉的意见和理由,而不能审理当事人真实的申诉请求,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再审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当事人对法院有很深的积怨,难以服判,与和谐发展的要求有差距。我们认为,抗诉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准,才能确实、准确地解决纠纷,真正做到结案解矛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3)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应当出庭支持抗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应否就抗诉案件出庭支持抗诉的规定过于弹性,而且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如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所体现的意思和矛盾就是:检察机关能够主动抗诉却被动出庭支持抗诉,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通知后而检察机关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最近最高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十四条在回避这个问题的同时,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了法庭审理抗诉案件的发言顺序,首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然后才是案件当事人发言。从规定看,抗诉机关才是引起抗诉案件再审的启动者,如果抗诉机关不出庭,开庭程序就启动不了,但法律却没有规定该怎么办。这些问题的存在,即是法律的不规范不严肃,又给审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题,同时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鉴于抗诉机关才是引起抗诉案件再审的启动者,具有提起抗诉和撤回抗诉的法定权利,那么也应当负有出庭支持抗诉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怠于出庭,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3、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笼统地归入法院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法律依据不足,缺乏执法基础,造成能判决而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当事人意见很大。对于已形成债务凭证(或有证据)的劳资类纠纷,法院可按照债务类纠纷受理,这类纠纷法院既可裁判,又可执行,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有法可依。而对于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纠纷中的核定和交纳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属于行政性事务范围。对于违反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法院申请行政执行;同时还可以依法作为行政诉讼向法院起诉。而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强制性的法律依据,因劳动法在民事诉讼方面没有赋予法院对职工社会保险进行核定和执行的职能和权利;又由于职工的社会保险金额是根据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比例核定的,而职工的劳动状况和报酬是有变化的,如果法院像判决抚养费那样机械地对职工社会保险进行裁判,显然不符合符合发展实际,不能令人信服,执行起来也缺乏根据,并且具有司法权超越行政权的现象。

    

    

    例4、关于车辆实际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不一致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问题,如挂靠车辆、以他人名义入户登记的车辆出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法律一直没有给出确定合理的结论。全国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也不一致,造成执法不统一,标准不一致。如北京等发达地区以法定登记为原则,即以车辆登记的户主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果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登记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垫付责任。而有的省份则以实际所有权责任为原则,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要求登记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在登记所有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只承担“有限”、或“必要”的责任。对比两种做法,从法制的角度,以及从合理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北京的做法更合法合理。

    六、社会的各个方面对审监工作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依法办事与提高服务质量、以及让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都满意要求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特别是当前涉法信访形势严峻,审监法官们尽管不断强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的审判监督理念,把案结事了和当事人满意作为检验工作质量和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但由于审判工作的特点决定这样的矛盾不可避免,造成工作人员感到思想压力过大。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总要下个结论,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从唯物主义的角度考虑,判决一个案件,总是会有胜诉的,有败诉的。而审监案件多是比较麻烦的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尖锐。有的当事人基于利益驱动,或者某种个人目的,长期缠诉,并且借助信访、媒体等形式制造影响和压力,从而影响司法,得到法外利益。所以让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都满意应当作为审判工作的要求和追求目标,但不是包治百病的治根之本,还要有其他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七、法官队伍素质不整齐,知识结构不能及时更新,缺乏培训也是非常亟待解决的问题。基层法官因各种条件的制约,不能有效得到培训和知识更新,影响了法官素质和执法水平,影响了裁判的质量。也不排除个别人员的违法办案影响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不满。

    要改变上述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和突破:

    一、健全审判监督程序法律体系。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在立法上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体系和体制,使之真正既能及时纠正裁判错误,又可防止滥用审判监督程序,确实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确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范围,除人民法院自身提起、检察抗诉外,对于一般主体应确定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之内,对于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等;又如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和次数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不同的分类,进行区别对待;对于抗诉案件也应设立审查前置程序;等等。建全法律体制,使审判监督程序有章可循,规范有序,确实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建立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审理范围的规范制度,将审查、审理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原审诉讼的范围内。对于当事人随意启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不能支持。

    三、进一步加强再审裁判文书改革,合理设计再审裁判文书的格式,提高再审裁判文书质量,增强再审裁判的公信力。

    五、做好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工作,切实提高审监工作实效。审监工作应做好与人大、政协、检察机关及其他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切实提高审监工作的成效。

    六、抓好审监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审判监督队伍的司法能力。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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