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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事诉讼自认证据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02 10:39:07


   目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自认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对其所证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即承认。限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审理的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规则而进行。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自认属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但由于个案的不同,法律关系或事实涉及的因素不同,虽然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但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以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应当引起业界的重视。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证据特点。

   简言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就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与己不利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自认作为诉讼证据,同样应当具备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才能具有证明效力。自认的事实往往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成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成立,从而减轻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减轻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相反,在对自认证据构成要件问题上,加重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和义务,在认定自认证据问题上应当更加慎重。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就是自认证据往往掩盖诉讼证据所应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从表象上看,自认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也符合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但如果忽略了对其起支持作用的相关事实基础,则可能导致裁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造成不良后果。

   正如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仅靠诉讼当事人的自认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可靠的。例如离婚诉讼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大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表现形式除具有一般债务关系的特征外,还有其独特特点,表现为离婚诉讼中夫妻的债权债务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不参加诉讼。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夫妻认可某债权债务的存在,那么,从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角度看,这种认可就构成了自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无需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再从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范围来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是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判的重要内容之一,基于法院对案件不能拒绝裁判的法治思想,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分性的判决,审判实践中确有范例。然而,现实生活中,基于多种原因,可能存在虚假的或者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有可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支持,存在事实不清的重大隐患,易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

   二、目前民事诉讼自认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般只要诉讼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自认事实是能够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处分性裁判的。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和处分,在事实上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如果须以其它法律关系或事实为证明基础,或直接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当以确切的相关证据为自认成立的关联性构成要件,否则,自认就缺乏可推敲性,而且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具体阐述如下:

   (一)特定情况下,自认证据的真实性欠缺基础性依据及效力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以合伙之债为例,如果只有部分合伙人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可,那么,其认可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伙人?显然,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一定的基础性证据支持,而不能只要有人提出有债权债务就断然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基础性证据支持,即使作出了判决,仍然存在自认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理由不够充分的问题。如甲、乙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口头共认丙借其10万元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决甲、乙各分得该债权中的5万元。判决生效后,乙以判决书作为证据要求丙偿还其5万元。可能会出现丙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丙提供出债务已消灭的证据等情况。

   (二)从自认的法律效力角度考虑,可能存在非法的事实情况,也可能存在有效的或无效的民事关系。作为公权力的民事诉讼,在对待自认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问题上,仍然要考虑其合法性问题。在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认的合法事实才能够得到肯定,并获得法律的支持。而非法获益性质的、不具有有效性的自认事实,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肯定并处分,就会造成“非法事实合法化”的不良结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将遭到严重破坏。如当事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债务人为经营毒品而将钱款提供给债务人。很显然,债权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嫌犯罪问题,这样的债权虽然存在,但却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收缴,又怎么能够作为合法债权予以认定和分割呢?

   (三)缺乏基础性证据支持的自认证据可能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倾向。不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诉讼当事人,在涉财诉讼中为财产或其他目的而战心理态度的存在。其针对的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或其他权利人。这类债权债务属虚构的可能性大。虚构债务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更有甚者是为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诉讼程序获取利益。如王某与李某各投资20万元合伙经营养殖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王某与张某串通后,王某以养殖场的名义给张某出具欠款凭证,称张某曾借款20万元给养殖场,张某以合伙人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王某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是很清楚的。

   (四)获得债权一方当事人对债权的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如在夫妻离婚时,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即使夫妻在离婚时明确确认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将难以实现债权。

   (五)获得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债权进行诉讼困难,判决依据不足。如合伙纠纷、共同侵权纠纷、离婚诉讼等,诉讼当事人对仅限于诉讼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与处分是可行的,而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的自认事实,如果缺乏关联性证据支持,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类诉讼中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审判程序存尚在不完整性。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所产生的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如果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由于其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可能造成错案。如果不能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那么生效判决的公信力将受到质疑。象这样的判决不只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诸如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以销售者的自认作出的判决能否作为向生产商进行追偿的依据?显然不能。再如多责任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判决能否作为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直接依据?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对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公正的问题。其法律冲突的结果造成案件诉讼确认方面的自相矛盾,当事人不满意,使法律权威削弱。

    三、自认证据法律适用的对策及建议

   (一)应规范不适于自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法定情形,做到有法可依。这些事实和法律关系主要有:一是涉及身份关系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是涉及国家职能部门职权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三是诉讼当事人对案外人权益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直接进行的确认;四是基于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制度,对诉讼当事人不拥有法定权属证明文件的不动产,在行使处分权时不应当适用自认处分;五是其他不宜适用自认的情形。

   (二)把握自认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一是自认仍应当具有普通证据所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当因其自认而忽略其合法性问题;二是对诉讼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就是说对于这类事实,即使当事人自认,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三)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自认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如何对待,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认定事实证据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件进行再审;二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采纳;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条件地采纳。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还可以折中地概括为“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或“有条件地采纳”。

   基于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以及与相关案件的事实关系的不同理解,同时又基于业界对法律操作性的不同做法和认识,有人认为,在其它案件有待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存在矛盾或不一致时,应当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待再审查明相关事实后,再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其它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值得商榷。如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时,依照再审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的范围原则上仍然限于原审当事人和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与相关事实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不愿参与再审诉讼,或者拒绝作证,即使进行再审,其结果意义仍然不大。再就是,如果已生效裁判在审判程序上无误,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又能依据什么进行再审?如果再审,合法裁判的法律权威必将受到冲击,这些都是应当考虑的现实问题。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排除上述判决面对的尴尬局面,消除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处理。

   一是抓好源头。对于类似的上述诉讼,诉讼审查时应严格对待,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以限期举证的方式,要求当事人通知相关“权益人”、“义务人”到庭进行核实和质证。如果当事人消极履行此举证义务,或“权益人”、 “义务人”提出否认意见的,应当按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对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事实,还可以告知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这样做,无论从司法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处理上,能够做到不偏不倚,从源头上杜绝类似上述尴尬判决的出现,同样能够有效的保护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对待,避免机械操作。对于已经存在的上述类似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诉讼中有其它确切证据证明自认事实合法存在的判决,当然能够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而对于那些缺乏其它确切证据证明自认事实存在的判决,应当以唯物主义的态度对待,运用证据规则和司法程序进行考察。对通过诉讼作出的裁判,同样要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其中的公正当然包含司法程序的公正、适用法律的公正、对实体处理的得当等。正如前所述,这类判决的出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所存在的问题是在其它有关案件出现后而显现的。如果都以案件的再审为代价来解决其它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显然代价是太大了。其一,这样做既违背了诉讼的规律性,又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是在其它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书依然是证据之一,与其它证据一样应当进行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对于与法庭新查明不一致的事实,当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准并进行裁判,同时,在新的判决中对认定新的法律事实的理由和原因予以说明,法院在认定自认证据中的矛盾同样能够得到解决。因此,不必要都采取牺牲有效判决而进行再审的方法来处理类似问题。这种做法既符合所有案件证据都应进行庭审质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又确实做到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诉讼目的,彻底排解了法院处理上述类似案件时所处的两难局面,同样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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