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夫债妻还。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妻子和女儿获得赔偿金10万元,但对其信用社之借款不予偿还。本案信用社起诉其妻,得到依法保护。
【案情】
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吴某某、王某某(在登记机关的参加下)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某;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5.7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借款担保方式:房产抵押;抵押人:王某某;房产座落:大王庄乡王庄村6号;担保范围:主债权下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该房产抵押,被告王某某之妻孟某某表示同意。该50000元借出后,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21日。所欠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与罚息,一直未还。
另查明:张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2008年11月19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张某某作为吴某某的亲属、及吴某某的女儿,到交警部门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最后吴某某的女儿领取赔偿款10万元。
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吴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由被告王某某用房产抵押担保,在许昌市某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5.75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不还。后吴某某意外死亡,许昌市某信用社遂向张某某(借款人之妻)催要,但其仍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如其不能偿还,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吴某某虽有一女,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所诉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吴某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举行婚礼,已有一女,现在大学读书。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某还作为亲属曾多次参与处理各种事宜。张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大量证据证明。因此,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不再偿还。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分别与吴某某、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张某某不能偿还下,应依法以其抵押房产清偿债务。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没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许昌市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7525‰计算,罚息在月利率5.752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如到期不还,将被告王某某之抵押房屋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欠款,其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某某清偿。
【评析】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主要要解决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张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边娅婷。2008年11月19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张某某作为吴某某的亲属、及吴某某的女儿,到交警部门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最后由吴某某的女儿领取赔偿款10万元。张某某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且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是吴某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某某与吴某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许昌市某信用社就吴某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张某某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张某某不能偿还下,应依法以其抵押房产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