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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秋霞、王楠诉被告赵鑫睿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相碰撞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01 16:15:52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在双方同等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法院一般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公平责任原则。但当前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性能已经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电动自行车一方的责任没有规定。本案认定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重和最高车速严重超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一定的(30%—40%)责任。本案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了30%的责任。

    【案情】

   原告:郭秋霞,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许昌日月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许昌市日月苑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

   原告:王楠,又名王敬伦,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与郭秋霞相同。

    被告:赵鑫睿,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许昌市颖川巷45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7时20分,在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赵鑫睿驾驶豫KR0411号二轮摩托车沿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许昌市五一路交叉口,与郭秋霞驾驶的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重80kg、最高车速35km/h)相撞,致使郭秋霞及乘坐该车上学的儿子王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因此没有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相应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郭秋霞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40元。王楠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王楠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126.6元。被告替原告方垫付870元。之后,王楠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8.6元。住院期间由王明义和王占锋护理。出院后由郭秋霞护理至2006年6月底。原告郭秋霞所驾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90元。原告方支付伤情及车损鉴定费共计650元。此外,原告方还支付拖车、停车费共计2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280元。郭秋霞的月工资820元,王明义月工资为1280元,王占锋无业。

   原告郭秋霞、王楠诉称:2006年4月10日上午7时,原告郭秋霞骑电动车带王楠上学,在五一路与许继大道的十字路口处,一辆摩托车朝郭秋霞撞来,导致郭秋霞受轻微伤,有时视力模糊;王楠受重伤,右耳听力有所下降。被告赵鑫睿闯红灯,车速高,出事后不愿透露真实身份,这不仅使原告方身体受到了伤害,而且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其中,医疗费5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存车费22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元,补课费1000元,听力伤残补助费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6720元。请求被告赵鑫睿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鑫睿负担。

   被告赵鑫睿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被事故科明确认定责任。对方走机动车道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且骑车带人还不带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鑫睿只承担较小的补偿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的赔偿范围过宽,有的没有证据。因此,被告赵鑫睿仅对其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郭秋霞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但是,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为,重量不大于40kg,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原告郭秋霞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重量为80kg、最高车速为35km/h,已经严重超标,因此,原告郭秋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赵鑫睿的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赵鑫睿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秋霞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医疗费计3495.2元,营养费210元,拖车、存车费220元,车损费49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80元,郭秋霞因受伤误工费为574元,护理费3000元(郭秋霞护理王楠的护理费为1640元,王明义护理王楠的护理费为896元,王占锋王楠的护理费为833.12元,护理费共计3369.12元,原告方主张3000元,按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9129.2元的70%,即6390.44元,加上精神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赵鑫睿替原告方垫付的870元后,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各项损失7020.44元,被告赵鑫睿应予以赔偿。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不是赔偿范围,有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鑫睿认为原告方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医疗费计3495.2元,营养费210元,拖车、存车费220元,车损费49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80元,郭秋霞因受伤误工费为57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9129.2元的70%,即6390.44元,加上精神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赵鑫睿替原告方垫付的870元,由被告赵鑫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各项损失7020.44元;

二、驳回原告郭秋霞、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动车与摩托车相碰撞后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件。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电动自行车一方 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中,对电动自行车一方的责任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故电动自行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应按照公平原则,各方承担一半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但是,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重和最高车速严重超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一定的(30%—40%)责任。

   本案采用的是第三种意见,笔者同意。首先公平原则适用于事故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之中。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如果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此案虽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但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故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其次,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是严重超标的自行车,根据国家标准,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行人力骑行、电动或或电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重量不大于40kg。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的重量80kg、最高车速35km/h,已经严重超标,其设计已经与轻便摩托车相似。如果机械地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处理,很显然与实际不符,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一定的(30%—40%)责任。本案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了30%的责任。

   当前,随着科技的创新,新能源车辆层出不穷,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性能已经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这种电动车价格低廉,方便用户,但也给他人带来不安全隐患。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不断发生,交警部门对其是否需要对其入户上牌照已引起重视,有的地方正在试行之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应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即考虑目前虽将其定格为非机动车的一面,又考虑其与其标准不相一致的一面,依法公正处理,以实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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