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1、许昌市魏都区(2009)魏北民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原告杨桂琴,女,汉族,1944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路17号-2-5号。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管新春,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1366号。
法定代表人魏琦,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街13号。该院法律顾问。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武子、审判员姚宇、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审结时间:二○○九年十月十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桂琴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下午在打腰鼓时突然受伤,疼痛难忍,手臂不能自由活动,打120救护车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值班医生在没有拍片检查下,相当然的诊断为韧带拉伤,让原告回去休息、吃药。但原告晚上一直疼痛难忍,手臂不能活动。第二天又到被告处挂专家门诊号,被告医生仍然坚持是韧带拉伤,拒绝原告拍片检查的建议,并建议原告针灸、贴膏药、理疗等治疗方法,原告按照被告的治疗方法治疗了数月,一直未见好转,11月13日原告到按摩医院医院治疗,在按摩医院拍片才发现原来是脱臼。11月14日到中心医院拍片,中心医院说明因为脱臼时间较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成为陈旧性脱臼,必须手术治疗。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建议原告到郑州各大医院去看看,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骨科医院、省中医院等检查,一直认为需要手术治疗。2008年11月29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通过手术才接上脱臼数月的手臂。脱臼本来较宜治疗,但由于被告的失误,不仅使原告饱受痛苦折磨,数月手臂无法活动,疼痛难忍,而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治疗困难。原告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开支。并使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误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26420.85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自述5年前自己就有右肩关节脱臼史,故此,2008年11月以后其在按摩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被诊断为陈旧性肩关节脱臼,与其自述的病史相符。疾病的存在与被告五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未建立治疗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只是问诊,并未对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病情的发展和演变无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随后原告到多家正规医院进行过诊治,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病情是否变化与发展,均不为被告所应知道所能知道。被告无责任承担其他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行为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接诊与咨询,无违背医疗规范,并未对原告形成限制性接受和唯一选择的情形,并不存在所谓误诊的事实与后果,原告从不适到手术,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并不能因为被告是首诊医院就应有特别的义务。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打腰鼓时突然感到右肩疼痛,后经120救护车将其送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当时接诊后认为原告属肌肉拉伤未对原告进行治疗。2008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告医生经诊断后为原告开出了部分治疗疼痛药物后未进行其他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到许昌市按摩医院进行按摩治疗,并进行了电疗等辅助治疗。由于效果不明显,2008年11月14日原告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进行X光线拍片,发现原告右肩关节脱位(脱臼)。原告又到郑州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骨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等处进行检查 ,结论均为右肩陈旧性关节脱臼。2008年11月29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手术,将脱臼关节外展架固定,花费医疗费23939.15元。
另查,原告杨桂琴有脱臼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 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四】判案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桂琴提供的挂号费单据及病历足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及7月17日两次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明确的医患关系,被告在对原告两次就诊时均未查出原告右肩脱臼的病情,致使原告的右肩脱臼转化成右肩陈旧性脱臼,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对其右肩陈旧性脱臼进行了手术,花费了医疗费23939.15元及交通费2462元。因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经被告诊断后,病症症状未减轻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复诊、复查,致使脱臼变化为陈旧性脱臼负有主要的责任。鉴于本案事实,原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9.45元×40%=9575.66元,交通费2462元×40%=984.8元,共计10560.4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琴医疗费9575.66元,交通费98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医患关系?二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三是被告是否主观上存在过失?
1、本案不同于其他医患纠纷之处在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具体的医疗行为,仅仅是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诊断并提出了若干医疗建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 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是指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必须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不构成医疗事故。(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条例》突出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本案诊疗行为显然既包括治疗行为也包括诊断行为,诊断行为是治疗行为的前提,诊断行为失误不但不能治疗疾病反而可能给患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对误诊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低估。显然本案中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诊断并给出医疗建议,双方显然已成立医患关系。
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是本案另一争执焦点。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本案原告两次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明确的医患关系,被告在对原告两次就诊时均未查出原告右肩脱臼的病情,致使原告的右肩脱臼转化成右肩陈旧性脱臼,导致原告治疗困难,耗费医疗费开支,并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损害,被告的诊疗行为显然给原告造成损害,诊断失误肯定会错过治疗时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被告辩解诊疗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是站不住脚的。
三、被告是否主观上存在过失?一般情形下,医疗关系,大多数以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与患者之间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即通过就诊、挂号、门诊或者住院的形式建立的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医疗机构或者说医护人员的基本义务均是依照医疗法规、医疗规程、医疗常识并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为患者提供医疗帮助以期待患者的有效康复,医疗行为的人道性决定了医疗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伤害患者的问题,否则,也就不是医疗行为了。医疗行为的法定性本身提供了医疗行为的标准,其医疗行为须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依照医疗法规、医疗规程、医疗常识来进行诊治,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应被认定为有过失。
本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第一次对患者进行治诊疗后,患者症状未有缓解,医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被告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医疗水平过于自信,医生只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外观诊治及简单的拉手动作外,未尽到通常合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不能及时应用一定的医疗仪器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积一步的诊断,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的诊治时机,但原告在经被告诊断后,病症症状未减轻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复诊、复查,致使脱臼变化为陈旧性脱臼,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法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部分过失是正确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