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否则法院不能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并不是定案的必要条件,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用人单位没有在其法定范围内履行相关劳动保护义务,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死亡的,应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用人单位没有尽到相关劳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161号(2009年3月11日)
【案情】
原告葛凤莲,女,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解放路杨庄街18号九库家属院九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郜虹,女,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文化路5号院。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佔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郜惠泽系夫妻关系。郜惠泽1952年3月17日出生,系被告处职工,自1971年在被告处上班。郜惠泽于1981年在被告处开始从事投毒杀虫工作——磷化铝烟草熏蒸投毒工作。郜惠泽在工作中出现过中毒情况。2002年元月郜惠泽患病,查出得了恶性肿瘤。郜惠泽随后退出所从事的投毒工作。郜惠泽先后在背部左右、肺、胸、脑、腹部做了多次肿瘤切除手术,并于2005年元月医治无效去世。郜惠泽为治疗花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其中未报销医疗费105390.07元。郜惠泽去世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于郜惠泽的死亡给予有关待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问题。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郜惠泽从事投毒杀虫工作进行了岗前培训、建立健康档案、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等。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已故职工郜惠泽的妻子。郜惠泽自1981年开始做磷化铝熏蒸投毒工作,直至2005年元月4日因多发恶性肿瘤去世,年仅53岁。郜惠泽的去世与24年连续在熏蒸投毒的环境中工作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开展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被告未履行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相关义务,致使郜惠泽发生多次急慢性职业中毒,并最终病逝。被告未履行定期岗位轮换的义务;被告与郜惠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有关职业中毒及其危害、职业中毒危害的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条款,致使郜惠泽深受职业中毒之害而不知;被告提供的防护用具不能为熏蒸消毒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提供的防毒面具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也未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郜惠泽出现中毒症状后,被告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没有为其申请职业病诊断,贻误了对其进行职业病认定的机会。被告安排郜惠泽进行有毒作业之前,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确定郜惠泽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应高毒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没有组织烟草熏蒸人员到法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未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分析磷化氢气体的毒害程度,从而未能及时调离高毒的工作岗位。被告未对郜惠泽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就分配其上岗进行高毒的熏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和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没有配备职业卫生医护人员,致使郜惠泽多次急性中毒不能得到职业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专业诊治,不能及早认识职业病的危害,违反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烟叶熏蒸机构,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未制定熏蒸操作规程,未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未公布熏蒸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制定本局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52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200元,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有病期间公疗办未报销的医疗费130000元、未报销的自费药费270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20000元,营养费21600元,丧葬补助金8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之夫郜惠泽生前未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按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保险未报销的医疗费用等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郜惠泽系磷化铝中毒导致多发肿瘤病逝,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没有依据。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说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就郜惠泽患病及后事的处理,已按照政策规定进行了解决并给予了人道主义帮助。被告无论从政策上还是从道义上都给予了郜惠泽同志及其亲属充分的照顾,尽到了一个组织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郜惠泽在被告处所从事的磷化铝投毒工作属可能产生职业病的有害工种。被告在郜惠泽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中,未对其进行建立健康档案、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等,并在郜惠泽出现过中毒情况时,也未为其进行及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在郜惠泽因病离岗后也未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郜惠泽已因病死亡,已无法再对郜惠泽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对此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作为郜惠泽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郜惠泽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患病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列》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00元--2007年度许昌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70200元、丧葬补助金(1300元×6个月)7800元、医疗费105390.07元等计183390.0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补偿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葛凤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200元、丧葬补助金7800元、医疗费105390.07元等计183390.07元;
二、驳回原告葛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丈夫郜惠泽在死亡前没有作职业病诊断、鉴定,死亡后也没有作工伤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郜惠泽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患病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2、被告是否尽到了劳动保护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本条的内容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仅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应义务,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就可以更加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劳动者提供了一个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行政公权,围绕该问题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应纳入行政(诉讼)程序。这种观点与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悖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原告葛凤莲在其丈夫因恶性肿瘤死亡后,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权益无果的情况下,经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受理该案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的丈夫郜惠泽从1981年在被告处开始从事投毒杀虫工作——磷化铝烟草熏蒸投毒工作,至2002年元月因病退出工作岗位,郜惠泽在所从事的磷化铝投毒工作属可能产生职业病的有害工种,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定期为郜惠泽作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检查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被告单位没有为郜惠泽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监护档案,并按规定为郜惠泽作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郜惠泽出现过中毒情况时,也未为其进行及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在郜惠泽工作期间和退出岗位前有义务为其作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郜惠泽生前没有作职业病诊断、鉴定责任在被告。现郜惠泽因恶性肿瘤死亡,已无法再对郜惠泽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对此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