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王某外出打工,丈夫刘某为筹集资金作生意,瞒者妻子将夫妻二人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子擅自出卖。妻子得知后,一怒之下将丈夫和买房者陈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无效,陈某退还购房款105000 元及相应的利息。
王某和刘某均系魏都区某办事处居民。2006年9月,王某独自去上海打工。2007年9月,为筹集资金做生意,刘某在没有和妻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妻子共同拥有的一套三居室房屋以105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并向其交付了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同年11月,王某得到此消息后,从上海将一份声明邮寄到许昌市房管局,陈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不同意转让过户。2009年10月王某从上海返回许昌,在多次与刘某、陈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丈夫的行为没有尊重自己的人格,且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将刘某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陈某支付了购房款,刘某也向陈某交付了房产证,但双方至今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刘某是在没有取得原告王某同意情况下,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房屋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告王某的声明能够证明其事后拒绝追认该房屋买卖行为,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据此,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刘某未经妻子同意,擅自把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陈是违法的,侵犯了妻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应该尽到审查义务而没有尽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刘某收取陈某的105000元购房款应当返还给王某和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