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担保人,在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的时候,担保人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直接将债务“转手”给反担保人,状告反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日前,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担保人诉反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因担保人平顶山某信用社并未对某公司的借款业务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未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而被法院驳回了起诉。
2011年12月31日,河南某实业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四家银行贷款共计6500万,平顶山某信用社作为担保人为该实业公司向四家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担心逾期还不上贷款损害其自身利益,同日,平顶山某信用社又与河南某实业公司找来的许昌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许昌某置业公司为使用权人,用其所拥有的2万多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平顶山某信用社提供反担保。
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该实业公司欠四家银行共计6435万元没有归还,平顶山某信用社担心因此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遂向魏都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2万多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对拍卖款优先受偿。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反担保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后担保物权的实现以原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即原始担保的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平顶山某信用社作为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并未对借款人即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借款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未取得对该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被申请人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不应负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平顶山某信用社的申请。
法官说法:目前,因借贷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案件迅速增长,在大额借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担保与反担保的现象,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的权利与责任该怎样划分与界定,《担保法》给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成立须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并实现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此案中,申请人平顶山某信用社虽是担保人却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想将责任转手,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让反担保人承担,这不符合担保法中法律规定,故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