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则
为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 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 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 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
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
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 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 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 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 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 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 解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 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
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 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
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六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
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 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
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医疗 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 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
序。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 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
册信息。
第十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 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 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 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 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
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 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
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 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 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 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
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三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
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
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 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 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 加调解。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 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
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四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有权
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 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
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 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
等。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 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 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
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
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
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 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委派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 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
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 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 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 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
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 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 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
协议内容。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 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 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
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 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 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
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
调解: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
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
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
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 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人民 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 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 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
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 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
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详见附表)
魏都区人民法院
二〇 一七年六丹三十日
附件:特邀调解组织和人员名单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
人民调解工作室
调解人员:
1、 张海穗(调解员),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
住许昌市魏都区,联系方式:139*****。
2、 支伟泉(调解员),男,汉族,1958年1月6日生,
住许昌市魏都区,联系方式:185139*****。
3、 冯明文(调解员),男,汉族,1948年12月20日
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联系方式:151185139*****。
4、 韩冬(调解员),男,汉族,1991年10月25 日生,
住许昌市魏都区,联系方式:17615118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