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无小事,一粒米一桌餐,牵动着千家万户,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总有人为了贪图一时的利益,做出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许昌市东城区某超市和许昌市东城区某便利店销售韭菜十余公斤,同日在许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抽样检测中发现,其向上述商户销售的韭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经河南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某超市抽检的韭菜中氧乐果农药残留为9.49mg/kg;某润福便利店抽检的韭菜中氧乐果农药残留为6.09mg/kg。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法官提醒
“不懂”、“不怕”、“不要紧”,在法律面前,这样的侥幸是不存在的。希望各生产商和销售商引以为戒,守好道德底线,严格把控食品安全质量关,切勿因小失大,做出违法违纪的事情。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督,建立诚信体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推动食品安全高水平治理,切实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