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一己之利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是不断发生,许昌市的汽车驾驶员孙凯师傅就曾经历了这一幕。
2008年7月18日,孙凯与许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每年都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孙凯派遣至许昌移动公司综合部辅助生产岗位担任驾驶员。2011年2月20日,孙凯在未向用人单位履行有关告知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并于第二天以许昌移动公司不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6日间的5个加班工资、许昌人力资源公司不为他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许昌移动和许昌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7700元,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看到孙凯之一举动,2011年3月14日,许昌移动公司以原告孙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今,未有任何理由,不向公司请假,擅自离岗未由,将孙凯退回许昌人力公司。同日,许昌人力资源公司以孙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5日,许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许昌移动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凯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6日间的加班工资633元,许昌人力公司为孙凯补缴2011年3月份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2011年1月、2月已在仲裁前由人力资源公司补缴)等,但孙凯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4200元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没有得到支持。然而,这一裁定,孙凯并不服,遂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
魏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凯以被告许昌移动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许昌人力资源公司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1年2月20日离岗,且于次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孙凯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加班费、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于是支持许昌市仲裁委的裁定外,还判决许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孙凯经济补偿金4200元。
拿到这一判决,原告孙凯十分满意,可是被告许昌移动公司和许昌人力资源公司又不乐意了,很快反诉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许昌移动公司辩称,孙凯与许昌移动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孙凯在没有出车的情况下,加班费无从谈起,即使存在加班费也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许昌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孙凯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孙凯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由于许昌移动公司认可采用手机短信通知司机加班的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孙凯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许昌移动承担加班费是恰当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许昌移动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许昌人力资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孙凯向许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计算出来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是正确的。
鉴于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许昌移动和许昌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