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庭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期限为两年;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于本院管辖。
立案庭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四条 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人、行政诉讼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庭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并附证明文书生效的相关材料。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依照我国法律及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办理。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四)送达文书地址及联系方式的确认书,确保法律文书能够及时送达。
(五)举证表,列明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及财产状况。
(六)诉讼保全资料。有诉讼保全的在申请执行时提交诉讼保全资料的副本。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本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七条 本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的,由立案庭审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移送执行局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九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该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十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
(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