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增强执法过程中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经院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人员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执法人员须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性能,按程序操作,爱护设备,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应按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核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设备的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执法结束后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执法记录仪,并将音像资料及时拷贝出来保存。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外出执法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司法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的,可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尽量保持连续,要用语规范、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1.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2.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3.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4.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音像资料设备的;
5.其他有损法院工作或形象的。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个人单独管理,使用人为管理责任人,负责设备保管、音像资料的存储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因执法记录仪设备故障等无法使用的,应立即上报院后勤中心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原则上按照办案人员数量配备。
第十条 应建立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电子档案,按照执法人员姓名、案件案号、执法记录仪编号、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便于查找;
第十一条 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分别由法警队、执行局行使,设备的使用管理和音像资料存储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目前我院工作需要,执法记录仪仅限法警大队和执行局在执法活动中使用,其他部门如遇特殊情况需借用的应报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在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