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幼儿在幼儿园入托,幼儿园对其有监护权利和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魏北民初字150号;
[案情]
原告裴某,男,2005 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健康路334号。
法定代理人潘爱琴,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许昌市某幼儿园,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敬华,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许昌市教育局许可办理的某幼儿园。原告系2005年1月份出生的幼儿, 2008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入托时刚满3岁。2008年2月25日中午13点,原告在被告老师安排下午休,被同班另一名幼儿咬伤面部。被告及时为原告打了疫苗并支付了疫苗费用。原告家人向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后原告母亲带原告去北京及许昌市人民医院等地为原告检查、治疗,花费诊治费402.74元,交通费501元、餐费75元,市内出租车费140元。2008年3月19日经原告母亲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看望了原告,但由于原告咬伤痊愈后面部留有痕迹,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要求对原告面部伤痕是否需要美容及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6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面颧部瘢痕需整型美容,费用约需人民币叁千元(3000元)。原告方垫付两次鉴定费1500元。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13时,原告在被告处午休期间,原告在睡觉时被同班一名幼儿咬伤面部,经医院治疗后至今仍留有疤痕,由于原告年幼,被他人咬伤后至今性格由原来的活泼变成胆小怕见生人,睡觉时经常被惊醒,原告属于被告处的一名幼儿学生,由于被告的监护不力造成被别的幼儿咬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如何医疗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答复,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误工费、门店租赁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幼儿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孩上学的第一天,学校对小孩的习性不了解,事发时,没有脱离教师的监管,师资配备符合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原告漏列了直接侵权人,被告只同意承担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处入托时被告对其有监护权利和义务。2008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午休时被其他幼儿咬伤,对原告的面部造成伤害,属被告看护不力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人误工费1875元、门店房租费1813元及市内出租车费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美容费5000元与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