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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实体处理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发布时间:2018-03-16 15:11:4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海明才

[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致使婚姻的功能丧失,对家庭和社会往往产生负面影响。离婚对子女,尤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感情交流、休闲与娱乐及人格发展等影响是显见的、严重的。魏都区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实体处理中切实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积极化解离婚当事人感情危机,妥善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保护间接抚养人的探望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关键词]    离婚  实体处理  保护  未成年人利益  

正文

    家庭作为一个群体,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收养关系构成的,其成员之间有较多的面对面的交往,有直接的互动与和合作。离婚是常见的婚姻解体方式。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理、心理、经济、社会等方面不能调适,使婚姻失调,发展到极致,婚姻的功能丧失,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解体意味着家庭解体,这对家庭和社会往往产生负面影响。离婚对子女,由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感情交流、休闲与娱乐及人格发展等影响是显见的、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魏都区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实体处理中切实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一、积极化解离婚当事人感情危机,为未成年人营造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夫妻彼此心理的不协调、背离或对立,会造成双方的心理冲突。心理冲突往往是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原因和前奏,而离婚是心理冲突激化的结果。对人生目的的看法,对幸福、成就的看法等核心价值观念上的分歧和冲突,双方都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得不到对方承认,自尊心受损,在生活中碰到相关问题时,言语上互相指责,行为上背道而驰;自我意识、自我期待、自我取向等的背离,各趋己利,不愿为对方作贡献,遇到分歧,互不相让,对方处于痛苦时不安慰不帮助,产生矛盾时心理调适缓慢,难以进入到和谐状态;一方或双方在性方面、温存体贴正当感情需要方面得不到满足,家庭经济需求得不到正常满足,休闲、爱好等方面,双方需要与兴趣差别大。婚姻是双方为互相满足需要而结成的伴侣关系,婚姻的稳定性取决于需要的满足程度。如果双方的需要均在共同生活中得到满足,任何一方都不觉得感情疏离和心理孤寂,婚姻就是稳定的。反之,就会感到心情不舒畅,产生不良情绪,导致争吵和持续冲突。夫妻的感情危机不及时疏导,势必造成家庭解散的危机。在这样的家庭中,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减弱,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的互动和合作缺失,不仅影响未成年人生存、发展、保护和教育,而且影响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魏都区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实体处理中,引导离婚当事人在冷静期内理性分析双方面对的问题,对症下药,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再教育,进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普法教育,传递正能量,明确义务,着重培育责任意识,规范当事人行为,促进良好的家风、家德、家教建设。我们通过心理疏导,修复当事人心理创伤,引导当事人自我反省、调整、改变,消除对立,恢复情感,化解离婚当事人感情危机,维护家庭成员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环境。

    如原告伊焕娜与被告宋建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伊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弈辰归原告抚养;3、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宋弈辰。被告在武汉上学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现因被告的暴力倾向、无家庭观念致使原告生活痛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1、我们长期两地分居,但是我没有和其他女子有不当关系;2、殴打与辱骂的情况是在2年前,原告背着我出轨致使我俩发生矛盾;3、家里人对我们离婚的事情是反对的,我们结婚10年,我不愿意离婚;4、除非原告另有对象,否则我不会同意离婚;5、若是离婚,我坚决要求孩子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如果原告还背负有债务,我愿意清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弈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大学相识相知相爱,由同学到夫妻并孕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一度也有和谐幸福的家庭。虽有过矛盾,那只是爱河中的一轮涟漪。作为夫妻,应当互谅互助、互相尊重,忠实相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伊焕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焕娜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是知识分子,在大学本科学校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结婚。婚后原告回许昌工作,被告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二人有了爱情的结晶——婚生女宋弈辰。由于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产生矛盾,继而互相猜疑,夫妻感情产生危机。被告为了化解夫妻感情危机,博士毕业后,放弃了去南方发展的机会,来到许昌工作,三口之家团圆,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猜疑不信任没有消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我们与原被告一起分析了夫妻感情产生危机的原因,指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同心同德,互相关爱;摒弃自私自利的理念,体谅分居期间对方的不易,明确双方的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引导当事人自我反省,要多看对方的优点;分析离婚对夫妻双方及婚生女的伤害,从维护家庭成员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调整、改变自己的思维方式、生活方式,用爱经营婚姻,经营家庭,为婚生女营造幸福、美满的成长环境。

    二、妥善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认为未成年人子女谁直接抚养就是谁的;有的当事人以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为条件,争取离婚财产分配利益最大化;有的当事人以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为手段,报复另一方当事人;祖父母、外祖父母越殂代疱,争夺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离婚案件实体处理中,首先,我们释明,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是父母的法定权,也是法定义务,是不能让与的;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财产,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权是通过抚养义务实现的;未成年子女随谁生活,解决的不是抚养权的归属,而是父母离婚后如何实现未成年子女权益最大化问题。其次,查明离婚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是否适应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发展心理学告诉我们,未成年人儿童早期生理、心理和健康发展是其长期发展影响最深远的阶段,早期发展的优劣,对毕生发展的质量具有重要影响,造成的发展结果是不可逆的,错过特定的时机之后,弥补起来较为困难,发展比较缓慢。儿童早期是独特的发展时期,其身体、心理、社会性和情绪都经历了特有的发展里程;发展变化既迅速又显著,这些变化是未成年人获得动作、交流、游戏和学习能力的标志;未成年人发展早期对环境改善和负面影响(如营养不良、情感剥夺)最为敏感,且早期不良教养的后果可能持续终身。夫妻感情纠纷已经对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和健康发展造成了伤害,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自然不能让其直接抚养未成年人,并且对其批评教育,依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责成其正确履行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在抚养关系裁判中,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文化程度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还有考虑双方是否能够满足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还有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是否有利,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依未成年人成长利益需要确定直接抚养人。    

    如原告陈宏宇诉被告朱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宏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名叫陈瀚翔。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办理离婚,协商确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由女方照管,男方支付生活费。七年过去了,陈瀚翔从小学到初中,成绩直线下滑。主要原因是陈瀚翔上网成瘾,且因此不能正常上学。现已到孩子升学关键时期,被告作为孩子母亲,无工作收入且身体精神状况都不好,对孩子的管教及成长均不利。原告作为孩子父亲,有自己的住房,并且有经济能力供养孩子。也有能力教育引导孩子戒掉网瘾,使孩子回归到正常学习状态。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蕾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孩子曾得过脑炎,身体上有些问题。原告为戒掉孩子网瘾强行将其送至戒网瘾学校,对孩子心理造成阴影。孩子随姥娘住习惯了,只要以后能好好上学,愿意继续共同抚养。我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陈瀚翔生于2000年8月6日。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三约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由女方照管。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期间若有其它所需费用双方共同负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以后可以再行商定(关于陈瀚翔初中高中在哪方生活以陈瀚翔本人意愿为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征求双方婚生子陈瀚翔的意见,陈瀚翔表示不愿意同父亲陈宏宇共同生活,愿意努力调整自我心态,坚持锻炼,在身体状况有所好转后积极投入学习。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瀚翔已年满16周岁,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宏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我们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原则。原告陈宏宇作为父亲,发现婚生子陈瀚翔学习成绩下滑,上网成瘾后,不是及时与陈瀚翔母亲朱蕾及时沟通分析原因,协商解决问题,而是不顾及未成年人陈瀚翔的人格尊严,采取呵斥、强制性戒瘾的方法;直接抚养人朱蕾再婚后,疏于对陈瀚翔教养;陈瀚翔随朱蕾母亲生活,朱蕾母亲纵容陈瀚翔上网、逃课;陈宏宇父亲是位老教育工作者,指责朱蕾母亲,朱蕾母亲不服,闹的沸沸扬扬。法院首先指出正在受教育的陈瀚翔上网成瘾,继而逃课是不对的。经与原被告及陈瀚翔沟通,我们发现由于高中学业重,陈瀚翔学习吃力;父母离婚后,各自又组成了新家庭,缺失父母关爱的陈瀚翔自暴自弃,沉湎于网络。发现问题后,原被告认真反思了自己在抚养、监护陈瀚翔上的不足与缺失。判决生效后,我们进行了回访。现在陈瀚翔随母亲生活,陈瀚翔回到了学校学习,陈宏宇负责接送陈瀚翔上学,原被告不仅经常与陈瀚翔沟通解决陈瀚翔生活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而且与陈瀚翔老师交流配合,陈瀚翔不上网了,学习成绩也提高了。

    三、依法保护间接抚养人的探望权

    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护间接抚养人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人出于怨气、报复等不良动机,妨碍间接抚养人行使探望权,履行探视义务;间接抚养人不能正确行使探望权,拒绝履行探望义务。父母的上述行为往往对未成年人子女再次造成伤害。

    我们在离婚案件审理中,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人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其次,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探望权的行使,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间接抚养人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及亲情交流的需要。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过程中,若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及其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如原告王清民诉被告关艳丽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清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并提供条件探视婚生子王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在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烁。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后因情况变化,双方于2014年2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将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探望孩子,但后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看孩子。被告辩称:原告只要支付抚养费,我让原告探视孩子,但是原告要求每周探视两次的要求太频繁,我觉得可以一个月探视一次。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由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子王烁,就拒绝支付抚养费,造成矛盾升级。被告就抚养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躲匿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我们向原被告强调,离婚后婚生子不是谁的私产,更不是发泄怨气的工具,指出原被告的行为对婚生子所造成的再次伤害;释明探望权是抚养权的组成部分,若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子,那么婚生子就性别方面很难获得学习的机会,不仅不利于婚生子性别角色的形成,还会阻滞婚生子性别角色的认同;我们批评了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指出原告若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不正当行使探望权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在孩子抚养方面的错误,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2017年8月21日起,原告王清民在不影响婚生子王烁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视婚生子王烁两次,被告关艳丽积极主动履行协助义务。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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