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赌债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魏北民初字241号
[案情]
原告高某,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72号。
委托代理人黄国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
被告董某,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许昌市万里运输公司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32号7号楼3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寇某及二人的好友李松兰均在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居住过,彼此相识。2007年5月21号被告寇某经李松兰介绍以家里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7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计借款4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董某与被告寇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0日二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寇某于2007年5月21日、5月25日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说用于丈夫董某的生意,只是临时周转,几天就还,可是等了近一个月仍未归还的意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辩称,这个钱是用于赌博,付了高息,第一次在顺河沿饭店借20000元,当时拿走3000元利息,给了我17000元,第二次在牌场,同样借给我20000元,给我了17000元,拿走3000元利息,我与原告是打牌认识的,所借的钱我愿慢慢还。
[审判]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被告寇某借原告高某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寇某要求偿还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寇某在与被告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称此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原告收取了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寇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高某的借款40000元。
[评析]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还为其提供借款,该合同应该视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其借贷关系应不予保护;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借款系赌债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特别是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赌债有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以所借债务为赌债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逐渐增多,本案即是其中一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借贷行为,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借贷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借贷合同或者无效借贷行为,如果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借款,那么出借人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权利主张者对权利形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形成有障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借款人应当对证明借款系赌债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从而胜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寥寥无几。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证据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是借条,但是在借条上是不可能显示出该借款是用于赌债。这时,要认定民间借贷是赌债,除了原告自认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借贷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经常的赌博关系、透露出赌博信息的追讨债款短信息等,这些证据之一都是证明民间借贷是赌债的不可或缺的证据,如果找不到任何一种证据,是不能将此类民间借贷认定为赌债的。因为,在证据的三性当中,尽管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首要条件,但如果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是不能采信的。即使证据能证明案件债权人就是赌博庄家,但如果不能证明其收入全部均来源于赌博所得和外借的款项是因赌博引起,那么他外借的债权就是应当得到保护的,因为证据无法证明其债权与赌博有关联性。 赌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没有能证明借贷是因赌博引起或形成的证据,就是没有借贷与赌博有关联的证据,法院均不宜将此类疑似赌债的民间借贷定性为赌债而不予支持,尽管法官的内心能确认该借贷就是赌债。
本案中,尽管被告辩称此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原告收取了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