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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备选指导性案例《原告张迎现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2-05-29 20:47:10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经承办部门合议,认为该案在区分上、下班这个期间问题上具有代表性,故同意推荐该案作为备选性指导案例,并上报院审委会决定,后于2011年6月8日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定,一致同意推荐该案作为备选性指导案例。

    二、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该案件为涉及工伤认定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对此有具体的规定。而本案原告之子张亚涛虽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其从第三人处下班后,与其他工友聚餐后发生的意外,虽然原告称其子与其他工友的聚餐系第三人单位组织,但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之子的聚餐行为应属于私人事务范畴,且其子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相距较长,故其子下班后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不认定为工伤。此案在工伤案件审理中比较典型,对其他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需要说明问题

无。  

    四、推荐意见和理由

    在区分上、下班这个期间问题上具有代表性。

    五、裁判要点的说明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告之子张亚涛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亚涛在2008年12月31日17时从第三人处下班后,与其他工友聚餐,同日19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称张亚涛与其他工友的聚餐系第三人单位组织,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亚涛的聚餐行为应属于私人事务范畴,张亚涛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相距较长,故张亚涛下班后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亚涛为非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张亚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或者依法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认定张亚涛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且被告认定张亚涛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裁判要点主要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入手,查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适用正确,故法院依法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审查实体、程序、法律适用这几方面来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审理行政案件必经的程序,对审理大部分行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承办人  海建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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