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魏行初字第41号。
2、案由:不服工伤认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丁素娟,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38号附2号,系原襄城县铁头凉皮店业主。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军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亚兵,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大赵庄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李乾章,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大赵庄村八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华。
6、审结时间:2009年10月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丁素娟诉称:1、第三人曾在原告经营的铁头凉皮店干过活,其眼部伤害是第三人瞒着原告将可乐瓶放在热水中加热,在加热中可乐瓶爆炸所致。该行为是第三人的一种个人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向原告合法地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证人孙强、赵林、张牛、张广跃、张歩辉的证言、第三人的陈述、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及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告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亚兵述称:可乐瓶是原告让服务员放进热水中加热的,原告对客人讲可乐瓶可以加热,也是原告让第三人将加热的可乐瓶拿给客人的。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的丈夫开车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治疗。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所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原告原经营的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原经营的襄城县铁头凉皮店工作时被加热的可乐瓶炸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眼球穿透伤。第三人于2007年9月30向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接受被告委托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24日和2009年1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被告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名义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3月3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3月19日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魏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7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襄城县铁头凉皮店撤回上诉。
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3号)
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李亚兵身份证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孙强证言
5、赵林证言
6、张牛证言
7、张广跃证言
8、张歩辉证言
9、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0、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
11、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1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3、关于李亚兵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情况说明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
6、工伤认定通知书收到条(原告)
7、工伤认定通知书收到条(第三人)
8、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素娟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由此可见,本案应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