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新买的车进行首次保养时,竟发现该车已有保养记录,遂以商家欺诈消费者为由将4S店、汽车销售公司及生产商告上法庭,要求三倍赔偿。10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销售公司返还刘某购车款44674.32元,并三倍赔偿其134022.96元。后刘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销售公司按全款82000元为基数返还刘某购车款,三倍赔偿其损失246000元。
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许昌设立了海马汽车4S店。2016年11月,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4S店购买一辆价值82000元的海马轿车新车,并收到产品质量保证书,但第23页-第24页缺失,缺失内容为第1次定期保养事项。刘某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车辆购置税3504.28元,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一个月后,刘某将该车送到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该车已于2016年7月在该店进行过第1次定期保养。刘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共计支付购车款44674.32元。刘某认为该车购买前已进行保养,怀疑车辆并非新车,便以商家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为由将4S店、汽车销售公司以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系质押车辆,由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16年6月被运达该4S店。2016年7月,涉案车辆进行保养。同年10月解除质押,该汽车销售公司取得涉案车辆、车钥匙及汽车合格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海马汽车4S店系由该该汽车销售公司设立的车辆销售店,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汽车4S店不具有本案的当事人身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马轿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商,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刘某提交的涉案车辆结算单、车辆保养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进行保养,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刘某出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
法院同时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该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时,已明知涉案车辆存在保养的事实,对于该情况,未在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刘某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汽车销售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消费欺诈。刘某主张按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已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公司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刘某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车款和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刘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刘某将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车辆返还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将购车款44674.32元返还刘某。刘某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因车辆作退货处理后,刘某可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故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刘某的损失应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即应以刘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44674.32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关于销售公司对刘某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损失应当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购买涉案车辆的全款为82000元,刘某实际支付购车款44674.32元,剩余购车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惩罚失信的经营者,而不是填平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即不应以消费者收到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一审判决以刘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44674.32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以刘某购买车辆的全款82000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金额,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刘某24600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