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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良诉被告张自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5-29 20:23:19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直接赔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各种“免责”理由是引发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志良诉被告张自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从最高法的审判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上讲,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无论强制保险还是商业险都是以赔付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根据民事诉讼尽量减少诉累的审判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未明确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316号

    【案情】

    原告张志良,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农民,住许昌县将官池镇十里铺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033100XX。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中,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张堂村1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021966122460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仁和街9号3单元5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127011965051620XX。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2时50分,在文峰路北段张自中驾驶豫PC9126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东未绕转盘与由东向西的郑世超驾驶原告的豫AS7951临时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S7951轿车的损失鉴定为55 2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

    豫PC9126低速普通货车系被告张自中所有。张自中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 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临时行驶证号牌、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诚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告张志良诉称,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张自中驾驶豫PC9126货车与郑世超驾驶原告的车辆豫AS7951在文峰路北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中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5 225元,拆检费和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245元,定损费2000元,共计63 970元;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自中辩称,张自中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为豫PC9126货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机构是二手机动车评估公司,对事故车配件价格无鉴定资质,并且此鉴定对配件是否报废不能作出鉴定,应有物价局或正规公司证明等;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公司已对张自中的车进行鉴定。车壳、卸件达不到报废标准,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为准。

    【审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自中驾驶豫PC9126低速普通货车与郑世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志良的豫AS9571临时牌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无责任。因此,被告张自中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豫PC912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良的车辆损失55 225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共计63 97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自中不再赔偿张志良。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志良的车辆损失55 225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共计63 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自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该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针锋相对,最终争议焦点:1、商业险是否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2、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为肇事车辆豫PC912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于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间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司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保险条款也未明确约定此三项费用不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辆保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在原告缴费前,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投保单;在原告缴费后,被告没有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包括书面和口头的,被告作为经过专业培训且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相对于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只是收取保费了事,未尽到任何职业和法律告知的义务。对免责条款既没有作任何口头告知,也没有任何书面说明,连保险条款都未让原告过目。直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才知道有这么多“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和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含义是,第一、被告应当对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不但指该条款必须是特殊的标识引起原告的注意,还应当予以说明;第三、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被告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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