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撤销房屋登记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庞云灵
原告(上诉人):宋西海
被告(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赵凤彬
二、基本案情
二原告在丁庄乡西关新村2组建住宅房一处,1994年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现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宋西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宋西海,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为丁庄乡西关新村2组,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170.48平方米。2003年7月20日,原告宋西海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卖予第三人。2003年11月21日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3010097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凤彬,房屋坐落于丁庄乡西关新村2组,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170.4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二原告称其在2009年10月获悉了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焦点
1、第三人赵凤彬的办证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应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西海与第三人赵凤彬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卖予第三人赵凤彬,原告宋西海已对该房屋行使了处分权。原告宋西海在买卖房产时隐瞒了其妻庞云灵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且原告宋西海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并不显示该房屋系二原告共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西海、庞云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西海、庞云灵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西海与第三人赵凤彬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宋西海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私产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凤彬的行为是在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该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宋西海在转让本案诉争房屋时隐瞒了上诉人庞云灵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庞云灵主张诉争房屋系与宋西海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宋西海与第三人赵凤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由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为第三人赵凤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庞云灵在公告异议期内并未对本案诉争的产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赵凤彬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云灵、宋西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