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官是正义的守护者,其职责是实践法律,实践法律就是实现正义。然欲实践法律,需对法律有精确的认识与理解,更需对法律的精神有所领会。只有正确把握法律的文意与目的,知其历史起源、发展路径时,方能更好地实践法律,实现正义。
法律并非仅仅是形诸于条文的逻辑演绎,更多的是涉足于生活的事实归纳。法律代表一种有秩序的生活,因此必须稳定,朝令夕改的法律必定让人们无所适从。
然而,世界进步靡有止期,法律进步亦靡有止期。面对纷繁复杂、无穷多变的生活事实,使得法律注定落后于生活。法律来源于生活而又落后于生活,欲了解法律,必须研究生活,必须懂得生活。只有懂得了百姓的生活方式,才能更深刻地体会到当事人的内心感受,才能更好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条文契合。
法官不是沉默静思的学者,法官职业赋予了法官更多实干家的色彩。对生活体会最深的人,往往也是最能熟练运用法律的人。因为其熟悉人伦之情,能根据人之自然秉性、社会之演进法则弥补法律的空白,拓宽正义的疆界。正因为此,法律的生命更多的是体验生活而逐渐积累起来的经验法则。
法律并非统治者的命令,无论统治者为君王亦或民众。当君王以无限权力任意施展其意志,随其所欲地将个人意志转化为法律时,此类专断之命令常因个人之喜好而变幻无常。当无限权力出现时,民众之权利势必遭殃,因为无限权力仅允许在一国之内仅能有一个意志存在,那就是权力者的意志。然而,社会是由无数分散之个人所组成,社会之所以丰富多彩,全因无数个人意志得以分别发挥其力,无数个人之个性得以尽舒其性使然。当社会个人之意志欲突破无限权力为整个社会所设置的牢笼时,个人必将成为无限权力之下冒险前行的牺牲者。
(二)
或有人说,法律非个人之专断意志,法律乃人民之意志,法律乃全体人民公意之体现。如此,法律为民主协商之果。然人民之意志如何行使,民主之协商如何展开,是每个人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意志,制定律法?还是个人选出其代表为其行使权力?
若由每个人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意志,则今日之社会,一国之民既众,全部之国民集会协商讨论绝非可能。若由个人选出其代表代行其意志,则面对如下之诘问:其一,个人之意志是否可被代表?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能独立地行使其意志,表达其意见,若意志可被代表,与人之为人之本性相违。其二,即使个人之意志可被代表,然代表如何能确保其行为符合被代表者之意愿?一代表之背后,必有万千被代表者,代表者之行为若不合被代表者之心意,则此代表者之集合所制定的法律如何能称为人民共同意志之体现?
另外,法律之制定常以多数表决之形式决定,一般而言,半数以上同意,法律即行通过。如此,法律更非全体人民意志之结果,而只是大多数人意志之体现。如何能保证多数人之决定不损害少数人之利益?若多数人以专断之意志制定法律并剥夺少数人之权利,此等法律无异于明火执仗。因此,公平公正之法,除符合大多数人之意志外,尚需与人类社会赖以维系之道德法则相契合。在文明世界中,法律总是飘浮在伦理的大海之上。
(三)
法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者,为不平之人吁请救济之道,将倾斜之天平扶正。对正义之理解愈深刻,对法律之操持愈精纯;对法律之操持愈精纯,对他人之扶助愈有力。正义扑朔迷离,不可捉摸,藉法律以实现自身,法律即为具体化之正义。法官作为法律的操持着,在某种意义上,对法律的实现即为对正义的实现。在此状态下,法律与正义契合无间,法律即为正义。
然而,世间之事常不遂人愿,正义总是飘忽不定,捉摸不透。当立法者秉持独立之精神,以自由之思想将善良意志与法律理念形诸条文时,立法者之有限理性与社会之高歌猛进将法律与正义从情投意合的蜜月期中拉扯出来,本欲恩恩爱爱携手度日的小夫妻却因公公婆婆的不明事理与颐指气使而两相龃龉。面对斯情斯景,若一味地对法律条文顶礼膜拜,毕恭毕敬,百依百顺,无异于抛却当下的幸福生活而屈就公婆的蛮横无理与随意指责。
法官当有一双明亮的慧眼,当法律为尘世的污垢所蒙蔽、因事过境迁而变味时,法官应看到法律的瑕疵,并为之补苴罅漏,推动法律的发展与进步。若一味地墨守成规,将与正义貌合神离的法规条文慷慨陈词于法庭之上,无疑是法律的忠实奴仆与不知变通的唯法是从的工具。如此这般的实践法律,不是对法的尊重,而是对法的凌辱,这将使法律在婴幼儿时期就丧失掉茁壮成长的机会。
法律逡巡不前、故步自封之时,恰恰是社会停滞发展的征兆。
(四)
法官在实践法律、运送正义的过程中,必须明白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照料着民众的生活。法律并非冷冰冰的僵硬条文,法律也有温情,因为法律中蕴涵着人伦之情,而人与人之间的相与之情总有温情脉脉的意蕴。法律是生活的自然流露,是将民众之生活习惯、语言风俗予以提炼归纳而成,法律绝非立法者之专断意志所造就。
法律之目的在于避免民众之日常生活因他人之侵害而受损,法官之职责则在于恢复已受损之生活状态,帮助寻求正义之人使正义实现。
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然此套规则不是凭空制造,而是从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从社会的自然演进中发现提炼而成。法律不是创造的,而是发现的;不是建构的,而是生成的。法律常有所缺,因民众之生活习惯每随社会之演进而变迁,而法律总是在民众生活习惯成形后才能得以最终订定。法官在操持法律之时,不可不知悉法律之来源与目的。
法律之所以为正义之法律,全在于其与民众之生活性情相洽相宜,全在于为社会之进化创造必要的秩序条件。如果不能窥其堂奥,洞悉法律的本性,在面对法律空白或法律条文与生活事实两相背离之时,法官又如何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秉承立法之宗旨,揆诸世情,将法律条文所蕴载之目的实现之时,恰恰是正义得以彰显之时。法官在操持法律之时,必须信仰法律,尊重法律,洞悉法律之精义与神髓,将法律之自由、平等精神躬身行之并贯彻始终,庶几能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