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所在单位经过两次改制后发文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得知此消息的黄某怒而将单位告上法庭。7月18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次性给付黄某失业金及赔偿金共计133120元。
1985年,黄某应聘为许昌县尚集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届满后,黄某继续在该信用社工作至1993年,后信用社通知黄某回家待岗。2002年11月,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发文件,作出对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且该文件现存于黄某档案中。2015年,黄某查询档案时得知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2017年3月,许昌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经社保系统查询,黄某分别于1986年10月至2002年8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在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缴费。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下发文件,将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再次更名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黄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但该处理意见一直未向自己传达,因对此毫不知情,2016年6月,黄某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自己补缴1985年3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黄某失业保险金38400元,一次性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26258元。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黄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而黄某诉称的工作发生于1985年至1993年,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某权利已经超过20年的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黄某在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期满后又继续在该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该处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案中,因公司于2002年11月作出的文件并未通知到黄某,故其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关未生效,现黄某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3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黄某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8400元的问题。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24个月。本案中,该公司未为黄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赔偿黄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30720元(1280元/月×24个月,按照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280元/月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关于黄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258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该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黄某自1985年3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黄某赔偿金102400元(1600元/月×32个月×2,按照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32个月)。该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