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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男。

被告人马一铭,男。

被告人王东伟,男。

被告人马志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在许昌爱尚酒吧因敬酒问题对被害人刘某心怀不满,后四人驾车跟随刘某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天一阁酒店门口,当众随意殴打刘某,致刘某轻伤二级,四人在驾车逃离现场时为摆脱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赔偿被害人刘某、李某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马一铭、王东伟、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兵、王东伟、马志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一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四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一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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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