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裁决权分别行使的改革要求,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和执行效率,补充执行机构员额法官人员不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裁决权分别行使,是指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将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决权分别交由不同的组织行使,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三条 本院执行异议申请案件的裁决权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请求,由诉调对接中心、执行局、立案庭分别行使。具体如下:
(一)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由立案庭办理。
(二)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由诉调对接中心办理。
(三)未作保全已进入执行的,或有保全但已进入公告、评估、拍卖等程序的执行异议申请案件,由执行局办理。
第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后2日内审查立案,并于立案当天将执异案件移转相关承办部门。
第五条 对执异案件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需要听证的,公开听证,并在收到执异案件后7日内组织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法官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提交合议庭讨论。合议庭讨论后,承办法官在3日内裁定、报结。
第六条 对执异案件的审查,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审批。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